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与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5434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4G33508093H。
经营者:陈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新华书店)6楼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4N。
法定代表人:胡某1。
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32T。
法定代表人:王雨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公民身份号码130************410,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江门旭宇工程部)与被告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投资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旭宇工程部的诉讼代理人梁姚波,被告河北港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丰鑫投资公司经本院依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旭宇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3775.59元及逾期利息136064.43元(利息以183775.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36064.43元),合计319840.02元;2.判令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对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应付给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甲方)签订了《珠海市东澳岛货运码头凿石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位于珠海市东澳岛货运码头的水下凿石工程,工程施工的内容为PC400长臂炮机水下凿石头;水下凿石工程的总工程款额为600000元,若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程的不含税单价每立方米860元或8小时8000元计算;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工程的结算方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甲方先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给乙方,待乙方机械进场后再付款50000元,凿石工程每15天,结算一次(约350立方米),并在2天内支付本次结算工程款70%,余下3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7天内全部付清,以此类推,直到凿石工程完成,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上述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或机械加油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及追讨欠工程款和滞纳金(按日计算:所欠工程款总金额的1‰)。等等。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珠海市东澳岛的水下工程凿石项目,之后,原告应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指定人员刘明佳对新增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新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9437.5元。根据上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中石化0#柴油给乙方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丰鑫投资公司供应给原告的柴油款项为120661.91元,原告的长臂炮机操作员雷和超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指定人员刘明佳予以确认。截至2018年2月15日止,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合计支付了325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3775.59元。因被告丰鑫投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导致了原告的三台PC400长臂炮机被逼长期停靠在东澳岛码头的工地,对此,原告、被告丰鑫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于2019年12月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同意代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在其应支付给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应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赔偿金200000元)。后因各方原因,上述协议没能正式签订。另据查,珠海市东澳岛码头工程的发包方是万山海洋综合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后基于工程开发的需要,工程转包给被告丰鑫投资公司,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再将涉案工程的凿石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对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等,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东澳岛货运码头工程名义上是河北港口公司中标,实际的承包施工人是杨涛,由杨涛挂靠河北港口公司的名义投标的,所有的工程的施工及分包均由杨涛负责。杨涛承接上述工程后,将东澳岛货运码头的凿石工程以100万元的承包价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转包给原告江门旭宇工程部,合同的转包价为60万元,增加工程为29437.5元,上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给东澳岛政府使用。
因被答辩人江门旭宇工程部的工程款未结算,导致了该部的设备及附属设施长期存放在东澳岛货运码头,东澳岛镇政府为此责令河北港口公司解决,河北港口公司因此于2019年12月23日召集了答辩人及被答辩人江门旭宇工程部进行了多方的协商,并起草了《关于东澳岛货运码头凿石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付款协议》,后因河北港口公司没有支付首期款20万元给被答辩人江门旭宇工程部,导致了上述协议没有签订。
因杨涛及河北港口公司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导致了答辩人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江门旭宇工程部。
根据答辩人了解,发包方至今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河北港口公司,河北港口公司因此也没有支付款项给答辩人,因此,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请法院依法判令河北港口公司在应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被答辩人江门旭宇工程部的相应款项的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河北港口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丰鑫投资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给了合作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甲方)签订《珠海市东澳岛货运码头凿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市东澳岛货运码头凿石工程,施工内容为PC400长臂炮机水下凿石头,工程量约700立方米,造价60万元,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1月29日。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先预付工程款10万元给乙方,待乙方机械进场后再付款5万元;凿石工程每15天结算一次(约350立方米),并在2天内支付本次结算工程款70%,余下3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7天内全部付清。甲方负责提供中石化0#柴油给乙方钩机使用,待结算时扣除。工程完成时,甲方需开具完工证明给乙方,作甲、乙双方日后结算付款之用。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或机械加油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及追讨欠工程款和滞纳金(按日计算:所欠工程款总金额×1‰);若超过10天不付款的,甲方须每天支付乙方长臂炮机误工费:2000元/台。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出具“打桩完工证”,该证记录原告施工时间、单价及造价。原告统计完成工程合同造价60万元及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9437.50元。另外,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向原告供应柴油共20.13吨,价值120661.91元。被告丰鑫投资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进度款50000元,同年11月9日支付80000元,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6日支付30000元,同年9月30日付5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15000元,以上已付工程款共计325000元。被告丰鑫投资公司未出庭应诉确认上述事实,但庭后书面答辩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造价60万元及增加工程造价29437.5元,并拖欠工程款本金金额为183775.5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签订《珠海市东澳岛货运码头凿石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并完成增加工程项目。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3775.5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丰鑫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工程款支付作出具体约定,每15天结算一次,并于工程完工后7天内全部付清,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严格遵循以上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无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为止。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港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与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的事实,更无法证实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实际拖欠被告丰鑫投资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对被告丰鑫投资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支付工程款183775.59元;
二、被告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支付利息(以183775.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土石方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珠海丰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擎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牧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