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72民初1280号
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98号。
代表人:王连纪,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港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扬,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文涛路2号秦皇国际大酒店1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健,***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港口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五公司)、***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投资公司)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钟彬,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徐弘扬,被告一航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李金德,被告秦皇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健、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水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634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一航五公司、秦皇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皇投资公司是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以下简称海螺岛项目)的开发单位。秦皇投资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一航五公司施工,一航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之后,一航五公司将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分包给河北港口公司进行施工。
2014年4月1日,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签订秦皇国际游轮游艇港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以下简称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水龙***公司完成填岛造地施工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27,500,000元,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作为合同附件一的工程量清单列明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的工程量约为2500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1元/立方米,合价27850000元。
2014年6月25日,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一艘绞吸式挖泥船(额定生产能力:3500立方米/小时)用于海螺岛吹填工程的施工。2、工程内容:以工程量计算,吹填工程约2500000立方米,吹填距离不超过2500米。3、工期: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4、合同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承包综合单价8元/立方米(注:不含税),结算时按实挖工程量计算。5、结算方式:进度款每月10号前支付一次,按实际每月完成工程量(水下量方)的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15%工程款。中水龙***公司应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拖欠一天按工程欠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海螺岛吹填工程分两期进行施工,派出“兴港浚66”号挖泥船进行工程作业。
2014年6月25日,中水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马国繁负责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一切事宜。2015年1月30日,中水龙***公司与原告就2014年7月16日至9月22日期间的一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分包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一期工程量为91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280000元,中水龙***公司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进度款535600元,剩余工程款1450000元未支付。
2018年2月8日,中水龙***公司与原告就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的二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分包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二期工程量为157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2560000元。
现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交付秦皇投资公司投入实际使用,中水龙***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863,400元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系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中水龙***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原告有权根据施工合同和结算文件主张上述工程款。同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水龙***公司应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息2%主张工程款利息。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作为工程转包单位,被告一航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秦皇投资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业主单位,应对被告中水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北港口公司辩称:1.河北港口公司发包给中水龙***公司的海螺岛项目工程一期吹填砂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1282709.8元。截至2018年11月,河北港口公司共向中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9174304.78元,付款比例为90%。2.河北港口公司与一航五公司签订的海螺岛项目一期工程—WN1-WN9段斜波堤工程(以下简称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为36821219元。截至2018年11月,一航五公司共向河北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9090元,付款比例为82%。3.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河北港口公司收到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并扣除相应款项后支付给中水龙***公司。按此约定,河北港口公司对中水龙***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过发包人的付款比例,并未违约。河北港口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航五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水龙***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一航五公司主张权利。2.一航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航五公向河北港口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2%,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70%,并不拖欠工程款。
被告秦皇投资公司辩称:1.秦皇投资公司与一航五公司就海螺岛项目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所称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并不清楚。2.秦皇投资公司和一航五公司之间只是有海螺岛项目总承包合同,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填岛造地工程分项合同,也不存在对该分项工程的验收。3.海螺岛项目全部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原告所称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秦皇投资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并不存在。4.秦皇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一航五公司支付工程款。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秦皇投资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对工程款本金承担责任。
被告中水龙***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北港口公司将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转包给中水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价款为27500000元,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数量约为250000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11元/立方米,合价为27850000元;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水龙***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3.委托书、4.马国繁的身份证明,共同证明中水龙***公司委托马国繁与原告签订海螺岛吹填项目的施工合同以及办理一切事宜,马国繁是中水龙***公司的全权代表;5.工程分包结算表(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2日),证明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结算表并确认一期工程量为91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28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0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进度款535600元,剩余工程款1450000元未支付;6.工程分包结算表(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7日),证明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结算表并确认二期工程量为157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12560000元;7.***港船舶供水凭证、8.船舶加油凭证,共同证明原告的船舶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进场施工,船舶供水凭证和船舶加油凭证中均有马国繁等经办人的签字。
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河北港口公司为工程的分包方;2.竣工结算书,证明与上述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6821219元;3.银行往来电子凭证,证明一航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0元;4.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2327340元;5.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650000元;6.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3528000元;7.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3500000元;8.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777140元;9.抵账协议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冲抵工程款1476610元;10.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11.分包计量结算单,证明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1282709.8元;12.中水龙***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抵款承诺书、13.中水龙***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抵款承诺书,共同证明中水龙***公司已经收到相应工程款;14.银行往来电子凭证,证明河北港口公司支付中水龙***公司工程款11369164.78元。
被告一航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该合同相对方为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竣工结算书,证明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7786667元;3.工程款统计表、收据、债权债务转让书,证明一航五公司已向河北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5140元。
被告中水龙***公司和秦皇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出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水龙***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加盖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久势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势公司)的公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8显示的船舶加水、加油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河北港口公司和一航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秦皇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一航五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海螺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围堤、防波堤、吹填三个分项工程,总工程款为273980000元,秦皇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
2013年8月28日,一航五公司与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河北港口公司签订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航五公司将WN1-WN9段斜波堤工程分包给河北港口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7562665元。2014年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增加了岛内围海造地及整平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2710000立方米,单价为14.31元/立方米,工程款为38780100元。合同变更后的总工程款为56342765元。
2014年4月1日,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签订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港口公司将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分包给中水龙***公司施工,工程量约为2500000立方米,单价为11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27500000元。
2014年6月25日,中水龙***公司委托马国繁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一切事宜。同日,马国繁代表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艘绞吸式挖泥船(额定生产能力:3500立方米/小时)用于海螺岛吹填工程的施工,工程单价为8元/立方米(不含税),结算时按实挖工程量计算,吹填工程总量约2500000立方米,工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中水龙***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15%工程款,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其所有的“兴港浚66”轮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完成工程量910000立方米。在此过程中,中水龙***公司还安排了其他船舶共同完成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2015年1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分包结算表,确认工程量为910000立方米,工程总价为7280000元,中水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00000元,代付柴油款488400元。
2017年5月17日,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就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WN1-WN9段斜波堤工程款为9034552元,围海造地及整平工程量为1964941.8立方米,扣除场地平整费用后的工程款为27786667元,共计36821219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一航五公司开始向河北港口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案开庭结束时共支付30259090元,尚欠6562129元,付款比例为82%。
2017年5月25日,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就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964941.8立方米,扣除场地平整费用后的工程款为21282709.8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河北港口公司开始向中水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本案开庭结束时共支付19174304.78元,尚欠2108405.02元,付款比例为90%。
在海螺岛项目建设过程中,一航五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完成了工程主体部分防波堤、直立堤等项目的施工。至本案开庭结束时,海螺岛项目全部工程仍未完工,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78306218元,经监理单位审批的工程进度款为194814352元,秦皇投资公司实际支付158627533元,尚欠36186819元,付款比例为57%。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秦皇投资公司与一航五公司签订的海螺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航五公司与河北港口公司签订的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河北港口公司与中水龙***公司签订的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海螺岛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航五公司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合同签订经过了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海螺岛项目斜波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航五公司分包的斜波堤工程和填岛造地工程不属于海螺岛项目主体结构,河北港口公司亦具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且秦皇投资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合同效力,应视为对一航五公司分包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港口公司将填岛造地工程再次分包给中水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同理,中水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综上,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秦皇投资公司为发包人,一航五公司为总承包人,河北港口公司、中水龙***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履行与中水龙***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3、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一航五公司、秦皇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
1.关于原告在履行与中水龙***公司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480000立方米,并提供了两份工程分包结算表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查,第一份结算表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910000立方米并加盖中水龙***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量;第二份结算表虽显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570000立方米,但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且两份结算表显示的总工程量为2480000立方米,超过中水龙***公司在组织包括“兴港浚66”轮的多条船舶施工情况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964941.8立方米)。因此,本院对第二份结算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仅能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910000立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中水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原告实际参与施工的填岛造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中水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8元/立方米支付工程款,共计7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800000元、代付柴油款488400元,中水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1600元。
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中水龙***公司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中水龙***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2月9日,晚于填岛造地工程的结算时间,应予支持。综上,水龙***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9916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关于被告河北港口公司、一航五公司、秦皇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以及给付的具体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是在不增加发包人责任的前提下,强化了对实际施工人及其背后农民工权利的保护,也应适用于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秦皇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确定秦皇投资公司的责任范围应考察各方当事人的欠款情况,不应超过各合同中的最低欠款数额,否则将会损害该合同欠款方的权利。涉案工程中,发包人秦皇投资公司欠付进度款36186819元,总承包人一航五公司欠付工程款6562129元,违法分包人河北港口公司欠付工程款2108405.02元。此外,因海螺岛项目填岛造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河北港口公司还应向中水龙***公司支付自工程结算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上述欠款数额均超过违法分包人中水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991600元及利息,秦皇投资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秦皇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鉴于河北港口公司、一航五公司不是发包人,且付款比例均超过收款比例,没有克扣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600元及该款项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相应部分消灭。
三、驳回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82元,由原告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285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鹏
审判员 刘树立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雨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