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戴河新区西河南村98号。
代表人:王连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道2号盛景金领域4层。
法定代表人:王爱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港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雨翔,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兴港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兴港公司)及一审被告***秦皇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投资公司)、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港口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航五公司)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水龙***公司代表人王连纪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羁押于***市看守所,无法亲自出庭。两次审理均为缺席审理并判决,中水龙***公司的相关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交,导致原审判决的付款数额发生偏差。现中水龙***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工程款实际履行情况。
福建兴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水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中水龙公司原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上诉的权利后又申请再审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中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1.中水龙***公司提交的604万元工程款收据等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不是新证据。2.中水龙***公司提交《收据》与《银行流水》之间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中水龙***公司向福建兴港公司支付清了全部货款。
秦皇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福建兴港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执行终结通知书。
再审期间,中水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刑民初700号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3刑终269号刑事裁定、***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拟证明中水龙***公司代表人王连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羁押,无法出庭提交证据。
第二组证据,2015年9月10收条、2017年1月16日收据,拟证明福建兴港公司收到中水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4万元。
第三组证据,中水龙***公司向马国繁出具的委托书、***海螺岛(一期)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中水龙***公司聘请马国繁处理案涉工程继结算等一切事宜。
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王作亮及马国繁称已经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福建兴港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水龙***公司所提交的收据、收条无法与银行转账凭证形成对应关系。银行转账中的收款人均为个人,而非福建兴港公司,且该转账凭的转账用途、摘要记载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而非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的相关事实。
综上,中水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一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