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辽宁安华快运有限公司与毕占权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审理报告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港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凌源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1万吨高性能玻璃纤维池窑拉丝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联合车间增补合同》,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商事原则,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赔偿上诉人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合格保温墙体外板拆除费及安装费,且二上诉人之间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利息及结算项目等关键事实争议较大。案涉鉴定报告中的事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关系,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报告所涉及的不合格保温墙体外板拆除必要性、拆除部分费用及残值处理等问题做进一步说明,以查明事实;二是对2020年9月8日双方盖章的《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工程公司合同及付款情况》涉及的“16~59轴二、地板做法及铺钢渣”项目维修施工情况及费用是否停止计算等情况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交证据,从而查清案件事实;三是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积极提供证据,妥善行使诉讼权利,结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贲 娜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