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戴宏岸、钟质净、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戴其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02民初1788号
原告:***。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代理人、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2、被告一、被告二依照合同共同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伍元整(690185元);以上全部偿还(赔偿)金额为壹佰叁拾肆万零壹佰捌拾伍元整(1340185元);3、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由被告三、被告四依照担保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一因临时有事未到庭,我们的答辩意见一致;2、借款是我父亲***借的,用于公司周转,本案与我母亲***无关;3、对借款没有异议,现在公司资金链断裂,我们没有想过逃避债务,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
被告***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5日至7月4日,被告***分五次向***借款人民币现金6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借贷双方补签《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由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全部借款及欠付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在欠付利息的计算表上面签字表示认可;同时,***、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明确对前述《借款补充合同书》的借款及全部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3月12日借贷双方和担保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期间,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72000元利息,余款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补充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转账凭证及借款凭据,出借人已经完成证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均自愿为***向***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成立。
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系其子,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经营,公司股东为***、***,且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对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湖南宏图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2元,减半收取8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