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691执恢355号之二十一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
法定代表人宋汉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
民法院(2017)黑0691执恢355号之二十一裁定书,于2018
年06月01日向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
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
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
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
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
4437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立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
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
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
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
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