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男,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汉义,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无职业。
原告***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黑龙江省名山农场项目施工建设,当时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138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138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息的利率标准。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对以上证据未质证。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明方向,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8日,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黑龙江省名山农场项目施工建设。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六个月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四倍的月基准利率为5.60%÷12个月×4=1.87%。3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7%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29030.00元(30万元×1.87%×23个月(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据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对借款利息的利率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利率的约定(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87%。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138000.00元,本院支持129030.00元,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129030.00元,合计429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息1.87%支付自2014年7月29日时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00元,原告***负担134.5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3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侯若海
审判员  刘昌泽
审判员  秦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