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31373-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建三江建三江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宋汉义,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因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从事被告在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工地作业。双方当时约定了作业项目及作业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及利息共计52万元。此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50万元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6月17日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金50万元。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和**对该证据未质证。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和**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和证据证明的方向及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借用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资质在黑龙江省名山农场从事土地整理作业。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从事该项目作业。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挖掘机款50万元的欠据,该欠据上盖有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项目部公章。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掘机租金50万元。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1-3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约定被告给付租金,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与出租人约定的租金,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从事施工作业,应当给付原告挖掘机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挂靠方对外经营活动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被告**使用,从事施工作业,二被告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对被告**使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形成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被告建三江前进水利公司连带给付挖掘机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使用物挖掘机的义务,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租金,二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租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时起至租金50万元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前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侯若海
审判员 刘昌泽
审判员 秦 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