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乡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7775。
法定代表人:夏英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礼前,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楚凡,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群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08420244。
法定代表人:黄伯元。
上诉人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礼前及原审被告合肥群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礼前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礼前承担。事实与理由:苏礼前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以工程结算确认书为证据名称的《木工班组工程量》证据的复印件,昊磊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同意以工程量鉴定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木工班组工程量》不再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也同意对涉案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苏礼前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结果未形成,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只字不提,而是于下判前六日即2019年5月21日,突然以苏礼前提供了新证据《木工班组工程量》要求昊磊公司予以核实。《木工班组工程量》实际就是苏礼前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昊磊公司表示虽然是其出具,但不作为结算据且已收回原件,并说明为了找业主方能多拨付工程款,而将数字虚报,故该单据工程量不属实。苏礼前施工的工程量没有23500平方米、大概是20000平方米。昊磊公司在庭审后只是认可《木工班组工程量》复印件出具的真实性,但并没有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昊磊公司收回原件的行为足以证明此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同一份证据的复印件冠以不同证据名称,以苏礼前提交新证据为由,多次让昊磊公司进行核实,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
苏礼前辩称:苏礼前与昊磊公司之间已据实结算,《木工班组工程量》已得到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英才的签名确认,故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群鹏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苏礼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磊公司支付苏礼前工程款5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群鹏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昊磊公司、群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总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6年5月16日,发包方(甲方)群鹏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昊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七层厂房(砼框架);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甲方提供电线)、消防(含消防池的土建)、厂区道路等附属项目(消防电器、已完成的基础及一层结构除外),建筑面积11466平方米;工程期限:2016年5月19日至11月19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税费和总承包单位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总承包价为810万元整。
2017年1月11日,昊磊公司指定杨丽娟账户为工程款结算账户。2017年2月24日,王杏、黄伯元个人名义向肥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2017年,昊磊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用王杏、黄伯元个人名义向肥西农商行借款300万元,该款由我公司使用,群鹏公司九龙路综合楼作为抵押担保,我公司承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我公司按王杏、黄伯元与肥西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支付金额及时间同期支付”。
2018年4月10日,昊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群鹏公司九龙路厂房工程,因资金问题我公司无力将后续工程完工,前面我公司施工部分按审计核算,后续工程我单位不施工”。同日,昊磊公司、群鹏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且三方达成《关于肥西县桃花镇九龙路七层厂房实际施工情况说明》,该说明是昊磊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了记载。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英才注:以上工程量属实。
安徽晟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按合同约定该工程与施工单位结算审核金额为5560258.12元(不含规费和税金)。
另,群鹏公司向杨丽娟账户共计转账3428104元。
二、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6年5月2日,昊磊公司(甲方)与苏礼前(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二至七层施工图纸中所有模板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工具、机械使用、吊车吊运等所有木工工作一次性包死价的承包方式,二至七层施工图纸中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内架搭设、吊运等工作按模板接触面5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95%,余下5%待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苏礼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1月20日,夏英才在《木工班组工程量》上签字确认,载明“木工总工程量23500平方面积(模板接触面),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总工程量款1292500元,已付310000元,下剩98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的《木工班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取工程款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昊磊公司认为该单据工程量不属实,原因是当时为了业主能多拨付工程款、而虚报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虽然该证据确实源于业主方群鹏公司,但昊磊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夏英才签名应视为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行为后果,并应对此负责,故该证据可作为计取工程款的依据,则昊磊公司尚应付工程款582500元。利息系法定孳息,自欠付工程款之日就应支付,现苏礼前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有法律依据,该院支持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苏礼前工程款582500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苏礼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2.5元,由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仍是2017年1月20日的《木工班组工程量》能否作为计取苏礼前工程款的依据。苏礼前提交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昊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英才在该复印件上已签名确认,且夏英才在一审期间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木工班组工程量》可作为计取苏礼前工程款的依据,且对涉案工程量不再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昊磊公司上诉主张苏礼前施工的工程量没有23500平方米、大概是20000平方米、《木工班组工程量》所记载的工程量不属实,其对此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昊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