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1民终49号
上诉人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磊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群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鹏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成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昊磊建筑公司增加支付佳成架业公司工程款147188元及利息(以14718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群鹏工贸公司在欠付昊磊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昊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二审诉讼过程中,佳成架业公司申请撤回对群鹏工贸公司的上诉。
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支持佳成架业公司主张的超期租金错误。在2018年5月30日双方决算,昊磊建筑公司还欠147188元工程款超时费用没有支付,并且有昊磊建筑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期昊磊建筑公司对约定期间的工程款都未予以支付,佳成架业公司更无法与昊磊建筑公司协商支付超期租金。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昊磊建筑公司辩称,结算确认书不是结算单,确认书是在政府的协调下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我方才签字的,合同上没有对于超期问题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证。
群鹏工贸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束后,我方与佳成架业公司达成协议,关于工程款部分,我方已经支付,超期部分与我方无关,佳成架业公司也向我方进行了承诺。
佳成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昊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7188元及利息(以34718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群鹏工贸公司在欠付昊磊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请求昊磊建筑公司、群鹏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发包人群鹏工贸公司与承包人昊磊建筑公司就七层厂房(砼框架)工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含消防池的土建)、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消防电器、已完成的基础及一层结构除外),工程建筑面积11466平方米;工程期限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限180天(日历天),自2016年5月19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税费和总承包单位的费用,全部有发包方承担,总承包价为人民币810万元;承包方全垫资施工,承包方810万元工程款由发包方房屋建成后出租的租金来抵偿;如果承包方未完成全部工程,发包方按双方约定的每层93万元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合同签订后,昊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合肥伟城钢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内、外架工程分包给佳成架业公司施工,佳成架业公司与昊磊建筑公司并在2016年5月9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伟城钢材有限公司厂房,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3377平方米;承包方式:内架包料不包工,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包外架施工吊车吊运、包安全;合同工期:计划工期6个月,工期内原告必须保证材料按时进场,如因材料不能及时进场造成工期延迟等后果及经济损失一切由佳成架业公司承担;包工期如昊磊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则补偿佳成架业公司相关费用,具体费用双方协商;合同计价方式及价款:工程量以昊磊建筑公司完成的栋号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按图纸计算,二至六层按建筑面积40元/㎡计价(含内外架材料、外架搭设、不含内架搭设);一层、七层按建筑面积30元/㎡计价(含外架材料、外架搭设,不含内架材料及搭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封顶付总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95%,5%余款决算后付清;本工程所有外脚手架工程款应由佳成架业公司与昊磊建筑公司统一结算,昊磊建筑公司不得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班组。
合同签订后佳成架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1月5日分包工程竣工。佳成架业公司没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昊磊建筑公司不知情。2018年5月30日,佳成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圣中与昊磊建筑公司就合肥群鹏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双方核算,就厂房承包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总计款495000元,已付款295000元,现余款200000元,以上各项核算无误,之前核算单据全部作废,此确认书为最终结算依据,外架超时55天计费147188元,双方协商解决。该确认书的尾部由昊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英才签名,并加盖昊磊建筑公司的印章,佳成架业公司由司圣中签名,未加盖公章。另群鹏工贸公司与昊磊建筑公司未就七层厂房(砼框架)工程进行工程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发包人群鹏工贸公司与承包人昊磊建筑公司就七层厂房(砼框架)工程达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昊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合肥伟城钢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内、外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佳成架业公司施工,并与佳成架业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佳成架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5月30日昊磊建筑公司与佳成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圣中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司圣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佳成架业公司,该确认书中确认承包的工程款为495000元,昊磊建筑公司已向佳成架业公司付款295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应推定佳成架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佳成架业公司要求昊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7188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00000元工程款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对其中的超时费用147188元的诉求,因该部分内容是钢管延期租赁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双方在结算确认书出具后也没有对外架超时费用协商解决,据此,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剩余工程款昊磊建筑公司应在结算后付清,佳成架业公司要求昊磊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34718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基数调整为200000元,应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合同发包人群鹏工贸公司与承包人昊磊建筑公司对承包的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发包人群鹏工贸公司应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佳成架业公司承担责任。佳成架业公司要求群鹏工贸公司在欠付昊磊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合肥群鹏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佳成架业公司与群鹏工贸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后,佳成架业公司与群鹏工贸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群鹏工贸公司向佳成架业公司支付20万元,并佳成架业公司承诺本案所剩欠款及利息均与群鹏工贸公司无关,该2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外架超期费147188元应否支付。昊磊建筑公司与佳成架业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昊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英才在落款处签名,昊磊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现昊磊建筑公司抗辩该结算确认书并非双方结算单,仅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签字,与结算确认书形式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该结算确认书尾部,夏英才手写“外架超时55天,计费147188元,双方协商解决”,虽昊磊建筑公司与夏英才此后未能就该部分超期费用达成一致,但对于手写部分表述的“外架超时55天”为结算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夏英才手写行为应为对该事实的确认,虽然昊磊建筑公司与佳成架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超时如何计费未有约定,但是架业超时,佳成架业公司必然产生相应的脚手架租赁等施工成本,佳成架业公司主张昊磊建筑公司支付超时费用应予以支持,对于费用的计算,佳成架业公司主张“计费147188元”的标准为0.2元每平方每天,该计费标准未明显超出脚手架建筑市场计费标准,且昊磊建筑公司已在结算确认书中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故对佳成架业公司的给付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后,群鹏工贸公司向佳成架业公司支付了20万元,佳成架业公司承诺本案所剩欠款与利息与群鹏工贸公司无关,系佳成架业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群鹏工贸公司已经支付架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昊磊建筑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20万元工程款本金无需再予支付,对于2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应自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佳成架业公司与群鹏工贸公司《协议》签订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计14514元,昊磊建筑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佳成架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晥0123民初408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4514元及架业超时费147188元,合计161702元;
三、驳回安徽佳成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均由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书记员 李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