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575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龙塘乡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77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被告***、昊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2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LPR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接肥西“群鹏工贸”厂房项目,需要水泥实心砖和烧结煤矸石多孔砖。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2016年7月22日原告到“群鹏工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砖和多孔砖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砖送到被告的“群鹏工贸”项目工地。被告在墙体施工结束主体验收后,付实际使用量的50%砖款,余下的货款按照班组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向被告供货。截止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228000元,被告仅付货款79800元,供货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昊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相关依据。根据昊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砖、多孔砖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第四条第2款,数量结算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收货回单中记载的数量为准。第六条第4款,货物数量结算办法按供货单位提供的每车送货单上注明的数量乘以车数等。据此可以看出,昊磊公司与原告之间采用的是使用随车单据签收的方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是,原告仅提供了《证明》和欠条各一份,昊磊公司对其证据效力均持异议。2、原告要求***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水泥砖、多孔砖采购合同》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昊磊公司与原告,而非***。***是昊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未明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昊磊公司签订了《水泥砖、多孔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昊磊公司承建的群鹏工贸厂房项目提供水泥实心砖、烧结煤矸石多孔砖。在该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墙体施工结束主体验收后,付实际使用量的50%材料款,剩余款项按班组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支付上述每笔款项提供收据(不提供税票)。2018年11月21日,昊磊公司工地相关人员王友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的总货款为228000元,已付80000元,剩余148200元未付。2019年3月9日,昊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材料款壹拾肆万捌仟贰佰元(¥148200.00元),此款核实后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原告与昊磊公司签订的《水泥砖、多孔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昊磊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昊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确认的剩余货款148200元。由于双方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剩余货款的准确支付节点,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虽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昊磊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昊磊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可自2019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因***系昊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482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安徽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