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幢**号。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七星农场新城社区二期C区**号楼*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郭万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喜本。
一审第三人:纪景龙。
一审第三人:赵志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喜本、纪景龙、赵志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五三农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八五三农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八五三农场为建设主体错误。1.孙某某(系***父亲)是案涉工程投资建设主体,苗某代收的部分房款和扣粮款均是应孙某某要求帮其代收购房户的购房款,并如数交给了孙某某。二审法院以苗某的帮忙行为认定八五三农场为建设主体错误。2.八五三农场没有投入案涉工程任何资金。八五三农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建设单位只是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将案涉工程挂在八五三农场名下,是为了让购房户能够得到购房补贴,实际建设单位住宅部分能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该合同没有真正履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华扬公司从未要求八五三农场支付工程款。八五三农场也从未支付工程款给华扬公司。原审认定八五三农场未向案涉工程投资进一步佐证了八五三农场不是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3.八五三农场没有销售案涉工程的房屋,没有任何收益。案涉工程还未开工建设时***就以华扬公司八五三农场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出售案涉工程,收款人是***企业的财务人员,房屋的销售价格由***、刘喜本确定,销售房款也全部由***、刘喜本收取,上述事实均说明孙某某、刘喜本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及庭审中刘喜本自认的“所谓投资方就是实际建设单位”也能够证实八五三农场不是实际建设单位;***举示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收八五三农场工程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了其开发主体的身份。4.八五三农场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房屋产权,也没有房屋可供支配,双方从来没有交接。购房户已装修并入住,无法交接给八五三农场。5.案涉工程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项目开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系办在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名下。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预销售方案政策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由隆兴公司销售,工程备案后,由隆兴公司天鹅岛嘉园销售处向用户发放进户钥匙。证明开发企业是隆兴公司,不是八五三农场。(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八五三农场、华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建筑工程合作协议》锁定了***、刘喜本建设主体的身份。(三)原审判决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备案内业资料及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八五三农场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错误。八五三农场提交的案涉工程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能够证实开发企业是隆兴公司,不是八五三农场;提交的苗某与***、刘喜本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刘喜本是实际开发人。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或采信,与***提交的证据采信标准不一,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四)原审判决认定华扬公司出借资质违法,但没有判决华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错误,华扬公司工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五)原审判决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违法所得不应支持利息,即使支持也应当收缴。(六)原审判决存在其他错误之处。1.判决八五三农场支付工程款10842493元错误,认定八五三农场已经向***支付工程款9646462元没有依据。八五三农场提供的自制表格是苗某协助***收取售房款要掌握的房产信息,并非苗某收取了9646462元后将款项支付给了***等人。2.原审判决采信现场签证七份,认定工程量增加168万元错误。八五三农场未在签证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也未授权胡新现场签证的权利,盖章单位与八五三农场不是一个主体。3.原审判决认定***所交的土地出让金402600元由八五三农场承担错误,***并未举示八五三农场让其代缴土地出让金的相关证据。4.华扬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与《工程结算委托书》自相矛盾,原审予以采信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七)二审法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八)本案不是简单个案,如果不纠正会给黑龙江农垦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八五三农场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八五三农场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主要涉及八五三农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八五三农场虽未向案涉工程进行投资,但其系以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的身份与华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业资料、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中均显示八五三农场为建设单位。案涉房产销售过程中,八五三农场委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因赵志哈拖欠农民工工资,八五三农场两次向农民工共计支付190万元。另案人民法院执行赵志哈欠款中,在八五三农场扣划572836元。原审判决综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案涉工程施工等相关手续及八五三农场在工程建设施工及销售过程中参与的情况等事实,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事实依据。八五三农场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据虽体现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为隆兴公司,但因在工程招标、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建设以及房屋销售过程中均未体现隆兴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事宜,二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认定其主张的隆兴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开发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八五三农场提供的苗某与***、刘喜本的通话录音,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基于该证据无法确定***、刘喜本为开发主体,八五三农场现主张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案涉《建筑工程合作协议》明确孙某某、刘喜本为投资方,赵志哈为运作方,协议内容体现系孙某某将案涉工程转包赵志哈,由赵志哈实际施工。且赵志哈系受孙某某、刘喜本委托代表三人以华扬公司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扬公司亦向八五三农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案涉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有权向八五三农场主张给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本案系***主张其与八五三农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诉请八五三农场支付工程款,原审基于案涉证据认定八五三农场为建设单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八五三农场主张***既没有向其交付房屋,其也没有取得销售房屋收益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八五三农场提出的***销售案涉房屋,有权确定房屋销售价格等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其作为建设开发主体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八五三农场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建设主体,判决其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错误的再审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关于八五三农场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八五三农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406355元以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和增加168万元并无异议。案涉七份现场签证单有建设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建设单位载明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第五管理区。经审查,八五三农场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八五三农场第五管理区危房改造工程,发包人为八五三农场。八五三农场申请再审中亦陈述孙某某系与八五三农场联系后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并由八五三农场第五管理区委派工作人员苗某代孙某某收取购房款和扣粮款。八五三农场现以黑龙江北大荒农垦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第五管理区与其不是一个主体,不能代表其在工程签证上签字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增加168万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原审查明八五三农场共计向***、赵志哈给付售楼款9646462元,八五三农场主张二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八五三农场已付工程款错误,依据不足,且二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未损害八五三农场的利益。***代八五三农场垫付土地出让金402600元,原审判令该款项由作为建设单位的八五三农场承担,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审判令八五三农场向***支付欠付工程款1084249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八五三农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审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基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五三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