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纪景龙、**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学府区2委****。
法定代表人:车国强,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南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星农场新城社区******楼**商服/div>
法定代表人:郭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第三人纪景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审第三人**哈,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群力新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三农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纪景龙、**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五三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芬,被上诉人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麻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原审第三人***、纪景龙、**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五三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为***、***,一审判决认定八五三农场为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举示的复印件证据、单方制作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八五三农场举示的复印件证据、单方制作证据均予以否定,采信证据标准不统一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案涉施工合同与八五三农场无关,签订该合同完全是为备案需要,合同中载明的价款18,406,355.00元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一审判决认定增加工程款168万元系依据复印件确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哈违反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9,374,202.00元错误。4.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案涉工程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辩称:1.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等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为八五三农场,案涉房屋由八五三农场对外销售,八五三农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2.案涉工程造价18,406,355.00元由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168万元,总计20,086,355.00元,八五三农场仅支付9,374,202.00元,尚欠11,514,753.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华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当时找到华扬公司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合同的人是**哈。
***、纪景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哈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哈由***介绍承包案涉工程,与孙忠启(***父亲)、***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合同中关于给付工程款方式约定明确,施工中孙忠启要求**哈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八五三农场经过招投标签订合同。**哈找到华扬公司,八五三农场与华扬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费用由**哈支付。在施工中,**哈组织人力财力进行施工,施工中还存在一些工程量变更,共计150余万元。通过监理公司、八五三农场等共同制作现场签证,并加盖公章。施工中孙忠启和***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孙忠启和***出售案涉房产又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期就不再支付了。孙忠启、***让去找八五三农场要钱,八五三农场付了两次款用来安抚农民工,一次是150万元、一次是4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与八五三农场签订的,**哈现在仍欠农民工的工资,整个工程施工都是由**哈实施,人工费材料费也都是由**哈垫付。这次开庭,***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哈不认可。**哈在一审中开庭缺席是因为一审法院把**哈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权利上诉,太生气没有出庭。案涉工程由**哈施工,**哈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哈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扬公司、八五三农场给付工程款11,514,753.00元,支付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3,500,000.00元,合计15,014,753.00元。并支付至全部履行时止的利息;华扬公司、八五三农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7日,孙忠启、***与**哈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设案涉工程,由孙忠启、***出资,由**哈组织施工建设,并办理与工程有关的各项事务。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孙忠启、***支付**哈95%工程款。工程总价款16,800,000.00元。上述三人挂靠于华扬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同月31日,**哈以华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规模10987.3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8,406,355.00元。开竣工时间分别为同年8月2日、12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和增加,工程款增加1,680,000.00元。该工程按期竣工,并于同年12月6日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以上工程款总计20,086,355.00元,已付工程款9,374,202.00元,尚欠10,712,153.00元。施工结束后,***代八五三农场交纳土地出让金40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孙忠启、***与**哈合作建设,由孙忠启、***出资,**哈系运作方,负责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并进行管理,故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孙忠启,***,**哈仅是管理者。其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华扬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孙忠启、***、**哈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挂靠于华扬公司与八五三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依照该条之规定,八五三农场应当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哈在多次开庭中,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八五三农场主张工程款,故其辩解案涉工程系其个人施工,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已明示不主张权利。孙忠启作为实际投资人,其有权利向八五三农场主张工程款。孙忠启去世后,其权利由***继承,***认可,华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视为其认可。**哈、八五三农场辩解***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华扬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亦未与八五三农场有工程款往来业务,故其不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八五三农场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8,406,355.00元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和增加1,680.000.00元无异议,应予给付。八五三农场对***代为其垫付土地出让金402,600.00元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给付八五三农场材料费400,000.00元,因八五三农场不认可,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应付工程款为11,114,753.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利息起算点应从此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故应当按照三至五年期利率计算。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1.96年,年利率为6.4%,利息1,394,234.62(11,114,753.00元×1.96年×6.4%)元;同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0.27年,年利率为6.00%,利息为180,059.00元;同年3月1日至5月10日,为0.19年,年利率为5.75%,利息为121,428.67元;同月11日至6月27日,为0.13年,年利率为5.50%,利息为79,470.48元;同月28日至8月25日,为0.003年,年利率为利息5.25%,利息为1,750.57元;同月26日至10月23日,为0.17年,年利率为5.00%,利息为94,475.40元;同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186年,年利率为4.75%,利息为626,149.61元。以上合计2,497,568.35元,***主张3,500,0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欠款,八五三农场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时止的利息。综上判决:一、八五三农场给付***工程款11,114,753.00元,利息2,497,5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八五三农场给付***11,114,753.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889.00元,由***负担10,450.80元,由八五三农场负担101,438.20元。
二审期间,八五三农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苗某、姜某录、张某龙、王某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八五三农场对案涉工程没有投资,没有实际获得利润,没有参与卖房。案涉工程是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五三项目部的名义由***、***、**哈对外销售。证据二、1.天鹅岛嘉园1-2商服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红垦房开编号2013-1;2.天鹅岛嘉园1-5楼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红垦房开编号2013-2;3.天鹅岛嘉园1-2商服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红垦)房预(销)售许可证2013-002号;4.天鹅岛嘉园1-5楼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红垦)房预(销)售许可证2013-001号;5.红兴隆管理局开发项目预售审批表;6.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预销售方案;7.天鹅岛嘉园门市/住宅销售价格。证明:2013年1月4日,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向红兴隆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开发项目预售审批表、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预销售方案、天鹅岛嘉园门市/住宅销售价格,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办在隆兴公司名下。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预销售方案销售政策明确载明:案涉房屋由隆兴公司销售,工程备案后,由隆兴公司天鹅岛嘉园销售处向用户发放进户钥匙。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开发企业是隆兴公司,不是八五三农场。如果***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向隆兴公司索要工程款。该公文书证的效力大于其它证据的效力,如果***否认该证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三、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2.工程简要说明;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在八五三农场名下完全是为完成撤队并区危房改造项目任务,购房户每户能得到7500元补贴,案涉工程开发者能以划拨的方式取得住宅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不用交纳土地出让金,是为购房户和开发者政策上能得到优惠,证明不了八五三农场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证据四、苗某与***、***的通话录音共四段。证明:2016年11月11日、12月5日,苗某分别给***、***打电话,通知他们来收卖房款,苗某配合。以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就是实际开发人,如果开发主体是八五三农场,***、***没有权利收取售楼款。如果***主张其只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出售案涉房屋,因为八五三农场没有授权其出售案涉房屋。
***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苗某、王某亮均为八五三农场的职工,其出具的证言与八五三农场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亮的证言并未明确证实八五三农场不是开发主体,***、***就是出售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苗某帮助收取购房款是接受八五三农场的指派收取,并以购房款支付***工程款。证人张某龙的证言仅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证人姜某录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故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对于证据二,对红兴隆管理局开发项目预售审批表的质证意见:1.开发企业申报意见即隆兴公司,仅加盖公章,而未填写日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注:1开发企业在开发企业申报意见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住建局领导审批意见没有签字和管理局分管领导批示没有签字。3.审批表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但实际上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是在2012年6月施工建设,综上,此份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红垦房开2013-001、002)的质证意见。1.许可证记载开发单位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审批表中所谓的开发企业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2.2013年1月4日的开发项目许可证标明1-2商服楼投资额453万元,1-5号楼投资额693万元,总计1146万元。与2012年8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记载合同价格1840.64万元数额严重不符,且建设单位为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注意事项二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内容不得变更)。故此份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质证意见:1.售房单位-黑龙江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所谓的开发企业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2.1-2商服楼预售总建筑面积为45636.1平方米,远远大于项目工程许可的面积10987.3平方米。故此份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预销售方案的质证意见:1.小区是由农垦勘测设计院详细规划设计,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系由黑龙江宝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2.住宅销售价格为2380元每平方米,门市销售价格为6500元每平方米,此价格与案涉工程实际销售价格严重不符,明显超出实际房屋销售价格。3.销售政策所谓交款时间和金额与八五三农场自己举示的证人苗某等证言也相矛盾,证人苗某等陈述将购房款交给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五三项目部或***。此份证据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三,1.工程简要说明中记载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的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合同价格为1840.6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8.2,合同竣工日期2012.12.6,施工单位为华扬公司。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记载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此份证据真实有效。事实上无论华扬公司或是孙忠启、***、***等人均没有与隆兴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施工合同或协议。所有结算款项均对应八五三农场或八五三农场五分场,没有一笔工程款项系由隆兴公司支付的,且隆兴公司时任法人程传忠本人亲自承认没有开发过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有录音为证)。故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对于证据四,苗某等人录音,八五三农场举示的录音要证实与***等人打电话要求来共同收取购房款,该份录音与八五三农场举示的红兴隆管理局出具的隆兴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主体相矛盾。此录音能够证实八五三农场指派苗某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纪景龙质证意见同***。
**哈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哈无关,**哈只知道案涉工程是由**哈实际施工的。**哈共签了两份合同,与***父亲孙忠启签了一份《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与八五三农场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不知道谁是建设开发单位。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人苗某、王某亮、姜某录、张某龙的证人证言,四人的证言能够客观的描述案涉房产的销售情况,但证言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为孙忠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红兴隆管理局开发项目预售审批表、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红垦房开2013-001、2013-00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红垦房预销售证第2013-001、2013-002号)等系由八五三农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虽体现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为隆兴公司,但案涉工程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具体施工,给付工程款以及销售案涉房产,隆兴公司均未参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证据体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八五三农场对此解释为因撤队并区改造,以八五三农场名义建设可以使每户购房者获得7500元的补贴,结合案涉施工合同及八五三农场在销售案涉工程及其他行为,八五三农场的解释不能否定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苗某与***、***的通话记录,***、***对通话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认定***、***为开发主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依据该证据无法确定***、***为开发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提供证如下:证据一:天鹅岛嘉园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资料》(建筑节能分部工程、C9)1册,天鹅岛嘉园住宅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资料》(竣工资料、前期资料)1册,农垦红兴隆管理局计划委员会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问题:天鹅岛嘉园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5号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天鹅岛嘉园住宅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八五三农场,隆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出现过,非开发单位。证据二:录音材料两份。2017.12.17日录音材料一份,2017.12.22日录音材料一份。两份录音资料内容均为***和程传忠的录音,程传忠系隆兴公司2012年的时任法人,双方通话能够证实天鹅岛项目不是隆兴公司开发的。建设局提供的审批表等材料都是不真实的。证据三:证人朴某姬、刘某刚证言。证明八五三农场为开发主体。
八五三农场质证意见:证据一的所有材料均反映不了本案的真实情况,案涉工程是撤队并区危房改造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在八五三农场名下完全是为了完成改造任务,购房户每户得到7500元的补贴,实际开发人住宅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能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用地,不用缴纳土地出让金,且***提供的原件并没有体现在建设局调取,八五三农场认为该份证据一直是由***自行保管的,因为如果八五三农场是建设主体,该整套证据应当由八五三农场持有。而该份证据在***手中保管,说明***就是本案的建设主体。关于证据二录音的质证意见: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中的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忠今天并未到庭,该份录音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份录音不应当被采信。另外,对于程传忠所说住建局档案中的章如何加盖上去其本人并不知情,八五三农场认为住建局备案的资料是属于公文书证,***提供的录音证据否认不了公文书证的效力。证明不了和***有任何关系,体现实际施工人是**哈。对于证据三证人朴某姬、刘某刚的证言有异议,八五三农场向农民工支付的两笔款项150万及40万系因农民工闹访,改变不了***、***为开发主体的事实。
**哈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不清楚是否真实。
***、纪景龙认可***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八五三农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当事人是否为隆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传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朴某姬、刘某刚的证言,八五三农场未否认两位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与**哈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后,***要求**哈自行联系一家建筑公司,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八五三农场履行招投标手续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哈找到华扬公司,华扬公司同意**哈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31日,**哈作为华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华扬公司的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合同价款为18,406,355.00元。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11月5日,建设局(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建设局,林通)、建设单位(意见:黑龙江北大荒农垦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三分公司第五管理区,胡新)、监理单位(意见:黑龙江红兴隆建隆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赵振芳)、施工单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鹅岛项目部,**哈)共同签字确认现场签证七份,合计价值168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4月20日,华扬公司向八五三农场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场与我公司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八五三农场第五管理区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项目承包人**哈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组织并投入了全部资金。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是贵场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场,我公司拥有贵场的债权(包括工程款、利息、损失及索赔权利等)转让给**哈,请贵场直接与**哈接洽处理,关于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哈个人承担。
又查明:2015年12月7日,***、纪景龙、**哈、苗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1.关于案涉工程维修的所有事项由施工方**哈全权负责,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维修事项全部完成。2.此项工程需办理的交工备案手续由施工方**哈负责办理,办理费用七万元整,由甲方先期垫付。该工程需缴纳建筑税金由八五三农场五分场全部代扣代缴,由施工方**哈承担此项税金。
还查明:2016年6月16日,华扬公司向八五三农场出具《工程结算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我司委托***作为我公司办理八五三农场第五管理区希望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事宜的全权代理人,就我公司施工的八五三农场第五管理区危房改造工程(合同备案编号:HLJBWSNC-201289)与贵场进行结算。原由**哈已接受的工程款我公司认可,现变更为由***作为结算人进行工程结算。委托权限:委托***与贵场签署相关结算文件、委托该同志接收工程款。我公司认可由该委托人签署的结算文件,并对其接受工程款的行为认可,我公司对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至结算工程款为止。
再查明:案涉房产均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华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八五三项目部名义出售。**哈共收取工程款16,453,044.78元,其中含八五三农场代**哈付人工费190万元。
另查明:八五三农场共计向***、**哈给付售楼款9,646,462.00元。
本院认为,**哈以华扬公司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可参照案涉合同结算工程款。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需解决如下争议问题:
案涉工程的建设开发主体应如何确定。八五三农场上诉称其虽以建设单位的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不真实,以八五三农场作为建设单位仅是为了使购房人能够享受到国家给予的购房补贴每户7500元,故不能以此合同约束八五三农场。本案中,八五三农场以建设单位的身份与华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虽未向案涉工程投资,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内业资料、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中均显示八五三农场为建设单位;且在案涉房产的销售过程中,八五三农场也始终委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对于案涉房产的销售明细、购房款数额均由八五三农场的工作人员掌握;因**哈拖欠农民工工资,八五三农场两次向农民工共计支付190万元;在法院执行**哈欠款案件中,在八五三农场扣划572,836.00元。综合八五三农场的上述行为,八五三农场在案涉工程的建设中虽未投入资金,但其在该工程建设中发挥的作用应认定为建设开发单位。案涉工程登记在八五三农场名下,八五三农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八五三农场虽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为隆兴公司的相关证据,但在案涉工程的招标过程中、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以及施工过程中,案涉房屋的销售过程中均未体现出隆兴公司,且八五三农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因此发生变化。故***是否向隆兴公司主张权利可由其自行处分。
***是否可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向八五三农场主张权利。本案中孙忠启、***在2012年7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为孙忠启、***为投资方,**哈为运作方,并确定案涉工程由投资方投资,运作方施工,投资方负责提供建设方资金,运作方负责该工程材料、设备及人员正常施工。且**哈自认,孙忠启要求其自行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其后**哈找到华扬公司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八五三农场履行招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系孙忠启、***与**哈的真实意思表示,**哈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予以认可。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体现系孙忠启将案涉工程转包**哈,由**哈实际施工,孙忠启、***负责向**哈支付工程款。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转包合同。因孙忠启、***与**哈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案涉《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孙忠启、***已向**哈支付95%的工程款。**哈可据此协议向孙忠启、***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哈以华扬公司名义与八五三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系其受孙忠启、***委托代表三人签订。且2016年6月16日,华扬公司向八五三农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为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综上,***享有向八五三农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八五三农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确认八五三农场给付售楼款为9,646,462.00元,故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八五三农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工
程款10,842,49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363.00元,由黑龙江省八五三
农场负担194,144.2元,由***负担21,2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维东
审判员  胡乃峰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