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审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67578P。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3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过,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出现两个不同日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510元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建设遂昌万向中学教学楼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及其员工***签字确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主张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息510元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依法从起诉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5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等材料,尚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该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引述原告主张时,产生笔误,不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晓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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