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290号
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55号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67578P。
法定代表人:曹亚东,系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洪,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A5号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325600565N。
法定代表人:王坚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祥,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第三人翁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95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原定于2022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原、被告以需要证据核对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于2022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叶金洪,被告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远扬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翁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仁祥、叶金洪,被告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芬,第三人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3898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利息约295311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配套费27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将其公司的“青钱柳加工项目”建设工程(包括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工程造价为5600000元(不含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8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1日,经审定主体工程造成价为5571040元。另外,附属工程经双方约定造价及丈量工程结算价为998192元。因被告造成工程延期应给予原告项目经理补偿费36166元,合计工程款6605398元。被告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已支付原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叶金洪工程款5981500元,现尚欠623898元。另外,2017年3月19日,被告将案涉主体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及门窗、地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但该项目的配套人员及施工设备均由原告支付,即项目经理、施工员、门卫、资料员工资和施工的升降机、脚手架、水电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以及、门窗及地砖安装等价款约2700000元,按行业惯例应收取10%的项目配套费即270000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承包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案涉工程2018年8月1日通过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为此,被告应在结算后予以支付工程款,逾期应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扬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工程工程款金额。1.原告主张的5571040元未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项目。2018年8月1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非正式稿,答辩人未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从法院向鉴定机构核查的情况也可以知道,该报告仅是征求意见稿,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答辩人对报告审定的主体工程造价557104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隐瞒了主体工程中安装项目未施工部分的金额110237元,以及答辩人提出的厂房及综合楼中有5个小项目没有施工合计24038元,另外,室外消防工程102552.47元中答辩人只认可34391元,税金和规费不予承担,其余68161.47元应核减,前述共计应核减202436.47元,故主体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368603.53元。2.答辩人已经支付5291500元,余款系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按工程款5368603.53元计算,答辩人可留保修金268430.18元,如以5571040元为基数,则可留保修金则更高。3.原告要求退还保修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在原告未履行案涉工程的保修义务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修金。由于房屋建好后一直存在屋顶及墙壁漏雨漏水等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都不理或推诿,答辩人无奈多次请他人过来补漏和修补墙面,费用都还不曾向原告追讨。根据住建局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里关于保修方面的规定,屋顶及墙壁漏雨漏水的保修期为5年。原告只有在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履行了相应保修义务之后才有权要求退还保修金。4.因工程尾款的性质是保修金,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二、关于附属工程,首先,因该部分内容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系叶金洪个人施工,系答辩人与叶金洪个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税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其次,原告计算附属工程款项所依据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未经答辩人核对确认和最终结算。具体意见:1、报送512415.00元部分,施工内容为山渣回填、消防水池、大门柱、门库、污水池。答辩人对门柱门库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消防水池、污水池、化粪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应扣除重复计税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山渣回填工程款不予认可,经庭后核查,测绘报告的填方量未扣减厂房、综合楼和消防水池已挖方量,这些是可以作为回填方量的,该部分方量就已超过测绘报告的方量。2、报送263982.00元部分,答辩人认可的工程款为217822.00元,原告多算的46160元。其中税收26160元不应计算,另外的20000元钢结构防雷配套费也不合理。因为钢结构项目系答辩人分包给案外人施工,该项费用238万元已结清。更何况整个防雷工程仅仅27000.00元,即便按原告说的10%的配套费也仅需支付2700元,不可能有20000元的配套费用。3、报送220473.00元部分,该部分是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费用,系答辩人承包给第三人翁祥施工,实际费用为122000元,款项已与翁祥结清,与叶金洪无关。三、原告主张因被告造成工程延期给予项目经理补偿费36166元,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叶金洪,因其缺乏资质所以挂靠原告公司,案涉项目名义上的项目经理为朱仙宏,除了在验收的时候会派一两个人过来参加一下,平时从来不参与工程建设管理。从住建局的整改通知书可以得到证实。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即便尾款确定,款项性质也是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并无利息约定。五、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套费缺乏依据。原告自己明确该部分工程并非其施工,该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没有使用过原告任何设备和人员,没有任何费用产生(除300度左右的电)。即便有配套费发生,也不是原告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主体工程的金额为5368603.53元,答辩人已付5291500元,余款77103.53元系保修金,因房屋建好后一直存在屋顶及墙壁漏雨漏水等问题,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都不理或推诿,故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如原告不予处理,答辩人将保留继续追责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翁祥陈述,1.案涉主体工程厂房和综合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是叶金洪承包给第三人施工,有部分未施工完,故第三人实际施工的金额是507358元,咨询公司当时出具过未施工部分的清单。咨询报告中的室外消防工程也是第三人施工,这个是在消防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其中水灭火系统钢管安装并未选用钢管,而是用PE管材替代,法兰水表没安装过。该部分咨询报告中的其他项目是第三人施工。2.室外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是第三人从业主远扬公司承包而来,而非叶金洪处承包,因为该部分安装工程业主并没有交给叶金洪施工。该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已经与远扬公司结清了。综上,原、被告之间其他施工情况第三人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质证:与主体工程有关联,与附属工程无关。施工合同中的钢结构工程系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合同价款未包含该部分价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4条对竣工结算有明确约定,不是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和方式。第15条关于缺陷责任与保修期有明确约定,5%的工程款一次性予以扣留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应该按国家规定的年限5年。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前7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并非正式报告,仅能作为询价参考。该报告核定的金额中未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款项。第三人质证:核定的金额未扣除部分未施工项目,室外消防工程中水灭火系统钢管安装并未选用钢管,而是用PE管材替代,法兰水表没安装过,其他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件,被告质证:无异议,但防渗漏的保修年限应该以备案时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准即五年。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室外消防总平面布置图,待证水电、消防均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被告质证:无法证实系原告施工。第三人质证:蓝线范围内消防安装均是第三人施工完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转账凭证,待证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翁祥的10万元工程款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质证:因主体工程的水电安装是翁祥施工,故主体工程款要支付给翁祥,故原告到被告处借了10万元支付给翁祥。附属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也是翁祥做的,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与翁祥结清,不存在欠款。第三人质证: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主体工程中的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咨询报告书中室外消防工程部分),被告质证:对该部分中的39341元予以认可,对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中第三、第六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中第三项金额应是24714元,其他的予以认可。对各种规费和税金不予认可,属于重复计算。第三人质证:室外消防工程是有消防图纸的,在蓝线范围内的就要负责施工的。钢管是用的PE管代替,水表没有装,其他都是第三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土建也是第三人做的。对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水电消防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被告质证:该合同是主体工程里的内容,不包含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第三人翁祥质证:不予认可,附属工程的水电安装是第三人从业主那里承包,与叶金洪无关。叶金洪与业主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建筑工程结算书(三页封皮)、建筑工程结算书(金额513737元)及测绘队报告、签证单等,建筑工程结算书(金额263982元)及报价协议、尺寸清单、签证单,安装工程结算书(金额220473元),附属工程和翁祥分摊表,证明及销售单,因附属工程并非案涉合同范畴,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评析。
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被告均未盖章),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造价为5571040元,已核减造价943794元,原告对该价款无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视为无意见。第三人质证:核定的金额未扣除部分未施工项目,室外消防工程中水灭火系统钢管安装并未选用钢管,而是用PE管材替代,法兰水表没安装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报告未经被告签字,不属于正式咨询报告。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2.需核减部分清单、未施工项目清单及部分未施工工程照片,原告质证: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咨询报告确定的5571040元计算。如果鉴定公司能够证实咨询报告审定的造价是包含未施工项目的,同意按照鉴定公司意见处理。第三人质证:未施工项目清单是鉴定公司出具的,当时第三人去鉴定公司核对过,这部分第三人没有施工的,主体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是507358元。经本院审查,对未施工项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需核减部分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及证明、小尹门窗合同及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应按照相应部分工程款的10%向原告支付配套费用。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4.工程质量保修书、微信记录及照片,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渗漏的保修期为两年,现工程竣工验收四年多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超过质保期了。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后,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才向原告送了保修通知书。经原告管理人员叶金洪现场查勘后,发现是钢结构工程导致问题,而非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5.整改通知书,原告质证:只能证明项目经理偶尔不在现场,不能证实项目经理长期脱岗。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工现场照片、税务发票及工程计量签证单,原告质证:配套费用原告只算了10%,是钢结构厂房部分,还有业主自己做的门、窗等未算进去。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建设工程结算书(512415元)、砂石料购买合同及凭证、微信记录及照片、缴税凭证、与翁祥通话录音、支付翁祥的费用清单、偷工减料照片、电话录音(谢某),因附属工程并非案涉合同范畴,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评析。
第三人翁祥提供的草图,因附属工程并非案涉合同范畴,本院不予评析。
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审定的造价已经核减了94万余元,零星水电11万元是否已包含在内,还是主体厂房未做灯具部分,应出具清单。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主体工程水电消防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翁祥陈述,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款5571040元未扣除部分未施工的金额110237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前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9日,被告远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宏发公司就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钱柳加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钱柳加工项目。2、工程地点:遂昌县石练镇宏岗工业园区(健康产业园)。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遂发改备字(2016)98号。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内容:本工程包括两层厂房,建筑面积6686.6㎡和四层综合楼,建筑面积1820.5㎡,主要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砌筑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工程、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砂浆抹灰内墙面、涂料外墙面、砂浆抹灰天棚、水电工程等项目。6、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土方工程、水电、钢结构及安装等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1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个月(如连续雨天3天以上,报给业主确认工期向后延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56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书面合同。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朱仙宏。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本合同通用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载明: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本合同协议书,其补充修改通知,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本合同通用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预算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和协议、其他有关双方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10、工程结算,10.1工程量的确定:预算工程量是一个预计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按实际工程量确定。10.2结算单价的确定:(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承包单位计量、发包人核准,并经审计审核。(2)结算造价=总造价×(1-11%),定额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为依据;(3)材料价格按80%施工工期内的《丽水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遂昌县)》、《丽水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浙江造价信息价的平均计算,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按双方协商签证单价计算(签证单价不下浮)。(4)有关文件、法律法规和省站的有关定额解释等有关工程造价的资料。(5)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条款执行。12.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再付5%,结算审计好7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5%作为保修金,质量无问题(竣工验收之日)一年后15日内退还保修金。15.2缺陷责任期: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5%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4.1工程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书。另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廉政合同作为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48小时内响应,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保修费用: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返还:二年后返还扣除发包人安排维修的费用后退还保修金。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洪和被告远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案涉合同工程系叶金洪与被告协商确定由叶金洪承包,因叶金洪个人缺乏资质,故挂靠宏发公司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叶金洪系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叶金洪以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程实施。
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宏发公司以被告远扬公司名义就青钱柳加工项目委托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8年8月1日咨询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初稿,该报告需要原被告盖章后才能正式生效。报告审核结果:经审核,施工单位送审的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柳加工项目的造价为6514834.00元,审定造价为(大写)伍佰伍拾柒万壹仟零肆拾元整(5571040.00元),净核减为943794.00元,请贵单位予以审定确认。该份报告因被告方未签字确认未能正式生效。
截至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合计5291500元。后原、被告因工程款金额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因涉案工程需要增加部分附属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山渣回填、消防水池、大门柱、门库、污水池;厨房、配电房、门卫室、围墙基础,经与叶金洪协商,被告将该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叶金洪个人施工,双方约定附属工程的税票由被告自行承担。另,主体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项目叶金洪将其分包给第三人翁祥施工。第三人翁祥也是附属工程水电安装的承包人。
另查明,涉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关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五年。
另查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被告即明确知晓主体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将另行安排他人施工,不在原告施工范畴,合同价款亦不包含钢结构工程款项。2017年3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丽水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钢结构厂房的制作与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238万元。2022年8月31日,丽水华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前述工程款已结清。
再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遂昌县小尹门窗店签订合同,甲方将案涉厂房及办公楼所需安装的铝合金隔断、窗户、门等制作与安装承包给乙方。2022年8月31日,遂昌小尹门窗店出具证明,证实前述工程款已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1、主体工程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返还保修金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是否有权就案涉附属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工程配套费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主体工程系叶金洪与远扬公司协商确定承包后以宏发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叶金洪与宏发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各方对此存在合意,故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560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但原告主张按照造价咨询报告核定造价557104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亦认可该造价金额,但认为应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金额202436.47元,实际应付金额为5368603.53元。关于未施工部分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安装部分11023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厂房及综合楼的墙角护坡、坡道及厂房的沥青嵌缝未施工,合计金额24038元。根据造价咨询报告明细却有前述项目,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叶金洪关于墙角护坡未施工的原因分析,本院对墙角护坡的金额予以认定即10539元。被告关于室外消防工程部分款项应予核减的主张,虽第三人提出水灭火系统钢管安装改换成PE材质以及水表未安装,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核减金额的依据,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案涉主体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450264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可扣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故案涉主体工程保修金为272513.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5291500元,剩余工程款158764元系保修金。
关于保修金返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被告则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向住建局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屋顶及墙壁漏雨漏水的保修期为5年,故保修金返还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限并不等同,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保修金返还期限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现验收合格已满两年,原告请求按照约定返还保修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保修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若确实因原告施工的问题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案涉附属工程虽然系叶金洪个人与被告远扬公司形成承包关系,但因叶金洪系案涉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减少诉累,由原告代表其向被告主张附属工程工程款更为适宜。被告认为,案涉附属工程系其与叶金洪个人之间形成的承包关系,且其中水电安装被告又另外承包给第三人翁祥施工。若由原告作为合同主体结算工程款,则将会造成被告相关税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叶金洪均承认案涉附属工程系叶金洪个人与远扬公司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原告代表叶金洪个人就附属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附属工程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附属工程工程款,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工程配套费的计取作出明确约定,宏发公司要求远扬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返还保修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剩余工程款即保修金158764元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因被告造成工期延误应给予项目经理补偿费36166元,缺乏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158764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3元,由原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03元,由被告浙江远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全保
人民陪审员虞钟根
人民陪审员叶素萍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