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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28号
原告: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古市镇工业区块(东角垄路口古市新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MA2A1THM2P。
法定代表人:於根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前,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2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559667578P。
法定代表人:曹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宏金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园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金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前、罗新文,被告宏发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金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46982元及利息损失247416.68元(利息损失从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件委托制作加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7幢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了钢构件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详见合同),制作加工费总价为13406000元,后被告开出了2张工程联系单,增加了70982元加工费和材料,因此双方的加工费总金额13476982元。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钢构件加工,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2330000元,尚欠加工费11469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0年7月31日原告发函催收加工费,并要求对方自2020年8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授权人王荣胜签字确认。
被告宏发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一、2018年案外人王荣胜(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承揽了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工程,挂靠答辩方施工,并委托原告公司加工钢结构。2018年10月份双方补签了委托合同。现答辩人已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以及实际施工人王荣胜委托他人付款等方式就“云和钰易来”项目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3388998元,结算87984元未支付。二、原告遗漏了以下已经支付过的款项:1.2018年合同补签前答辩方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与2018年9月26日通过稠州银行转账共27万;2.实际施工人王荣胜通过他人支付给原告的6笔款项共205万元,分别是委托刘小庆付款600000元、通过李春福付款500000元、通过铭泽电子承兑300000元、委托李美香支付200000元、铭泽纸张承兑100000元、通过丽建转给原告350000元。三、本案不存在利息,双方订立合同未约定付款利息,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过利息的协议,原告自制的催款函系实际施工人王荣胜要求原告公司协助制作的用于向业主单位催款的函,内容不真实。综上,双方未对所有项目加工款进行核对,原告单就一个项目工程款进行起诉,将导致全部项目加工款无法结算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钢结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待证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制作加工合同,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就“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加工钢结构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钰易来1号、3号、4号、5号、6号、7号结算单,待证上述项目总工程款是10602804元,实际施工人王荣胜于2020年1月23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手写清单2张,待证钰易来项目于2019年增加大门19个,小门9个,共计工程款62302元,实际施工人王荣胜于2019年12月27日签字同意的事实,以及2020年7月4日增加的3个门共计868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钰易来”2号厂房结算单,待证2号厂房工程款为2806415.25万元,王荣胜于2020年6月20日签字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总计280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催讨加工费函,待证2020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催讨加工费函,函的内容为被告方(王荣胜)在原告公司加工制作的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7幢钢结构厂房加工费,经双方盘点结算确认被告方(王荣胜)还欠332.6万元钢结构加工费。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函系实际施工人王荣胜要求原告公司协助制作的用于向业主单位催款的函,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原告庭后提供证据6、购销合同,待证201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订购产品价值为2956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钰易来”项目无关。证据7、丽建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待证金鼎项目委托加工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份合同的内容不知情。证据8、宏发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待证坚韧项目委托加工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钰易来”项目无关。证据9、宏发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待证顺达项目委托加工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钰易来”项目无关。证据10、结算单3份,分别待证顺达的加工款是549542.98元,金鼎加工款是586285元,坚韧加工款是656128.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被告无法认可,且与案涉“钰易来”项目无关。证据11、丽建龙泉项目加工合同及结算单,待证龙泉项目加工款是1155279.7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且与案涉“钰易来”项目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被告宏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款项清单,待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公司合计总付款13388998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制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单19张、待证通被告过网上银行付款给原告19笔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8年9月26日7万元的转账是用于支付2018年3月10日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2019年9月18日出票的金额为18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待证实际施工人王荣胜通过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了金额为18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汇票是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另一项目的加工款,与本案无关。证据4、王荣胜加工账款清单,待证被告公司通过王荣胜于2020年3-4月委托刘小庆付款600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委托李春福付款5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铭泽电子承兑3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委托李香美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铭泽纸张承兑100000元、于2021年5月7日通过浙江丽建公司转账350000元,共计20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清单是对所有项目收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上述6笔款项中只认可刘小庆转账600000元系用于支付“钰易来”项目加工款。证据5、王荣胜出具的情况说明1,待证实际施工人王荣胜于2019年9月18日通过浙江丽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了金额为18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交付给原告公司用于支付“钰易来”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王荣胜出具的情况说明2,待证实际施工人王荣胜委托刘小庆付款600000元、委托李春福付款500000元、通过铭泽电子承兑300000元、委托李香美支付200000元、铭泽纸张承兑100000元、通过浙江丽建公司转账350000元,共计205万元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王荣胜不是本案当事人及证人,其所作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转给原告未备注“钰易来”项目的款型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4,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制作加工合同,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就“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加工钢结构,经结算案涉“钰易来”项目总加工款为13479786元的事实。证据5,催讨加工费函。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是否采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证据6-8、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除签订了案涉“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的钢结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还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项目名为“遂昌金鼎铸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2月2日签订了项目名为“浙江坚韧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名为“遂昌县顺达石材二期工程-新建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被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案涉“钰易来”项目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自制清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宏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加工费19笔,共计11158998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对证据关联系有异议,结合证据5实际施工人王荣胜提供的情况说明,亦无法证明系被告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款,因此对于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实际施工人王荣胜制作,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公司作为证据提供,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内容,另结合证据6王荣胜对6笔通过他人转账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王荣胜委托他人付款给原告公司6笔款项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共计2050000元,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宏金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发园林公司签订了钢构件委托制作加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钢构件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事项。案涉“钰易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荣胜,作为被告宏发园林公司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经结算,“钰易来”1号、3号、4号、5号、6号、7号项目总加工款是10602804元,2号厂房加工款为2806000元,王荣胜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20日签字确认。另,2019年12月27日与2020年7月4日,被告开出了2张工程联系单,增加了70982元加工费和材料。综上,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费总额为1347978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以13476982元计算)。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钢构件加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20年10月30日期间转账19笔以及王荣胜委托他人付款给原告公司6笔款项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以上共计付款13208998元,被告仍欠加工费267984元未付。2020年7月31日,原告发函催收加工费,内容为:“兹有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胜),在本公司加工制作的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7幢钢结构厂房加工费,经双方盘点结算确认及双方付款核对无误后,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胜)还欠332.6万元钢结构加工费。现经本公司股东会讨论及双方协商决定,将其中的300万元加工费未及时支付,另计利息,具体如下:1、所欠加工费300万元,从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首月按照1分月利息计取,计息指300万中未支付的部分。2、从9月1日开始按照1.5分利息计取,计息指300万中未支付的加工费。3、从10月1日开始按照1.5分利息计取,计息指300万中未支付的加工费…”王荣胜在签收人处签字。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仍欠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费1146982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并按催讨加工费函内容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已经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费13388998元,结算87984元未支付,且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签订了案涉“浙江钰易来汽摩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的钢结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还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了项目名为“遂昌金鼎铸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2月2日签订了项目名为“浙江坚韧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名为“遂昌县顺达石材二期工程-新建厂房”的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以上项目均已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现,双方未就上述项目全部加工款未支付部分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就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款未支付部分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其他项目加工款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费?二、2019年9月29日浙江丽建环境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公司的18万元是否能认定是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费?三、实际施工人王荣胜通过他人转账给原告公司的5笔款项共计145万元,是否能认定是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费?四、王荣胜在催讨加工费函上签字是否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未支付加工款利息达成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8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7万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加工费问题,被告抗辩双方于2018年10月25双方签订委托制作加工合同之前已经开展加工合作,原告予以否认,结合原告承认201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款项系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合同之前就已经开始对案涉“钰易来”开展加工合作,为此,2018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以及之后于9月26日转账7万元给原告的两笔款项性质一致,只是未标注“钰易来”项目,原告对之前转账的认可而对之后的转账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主张该7万元认为系支付“钰易来”项目的款项,故原告抗辩该款项并非支付“钰易来”项目款项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7万元系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二,案外人王荣胜认为系其向浙江丽建环境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钰易来”项目加工款18万元,原告抗辩称其与浙江丽建环境有限公司有其他工程,为此浙江丽建环境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公司的18万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该18万元的汇票,本院不予认定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作为“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王荣胜指定其委托他人转账给原告的6笔款项均用于支付案涉“钰易来”项目的加工款,系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的指定。且原告提供的自制的浙江钰易来钢结构加工款欠息利息计算明细中对该五笔款项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原告抗辩其中五笔共145万元是被告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加工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该份催讨加工费函能够证明2020年7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讨加工费,但是该函仅有实际施工人王荣胜在签收人处签字,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加工费未及时支付达成利息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宏金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宏发园林公司签订了钢构件委托制作加工合同,原告宏金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项目并交付,被告宏发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加工款共计13476982元,本院认定被告就案涉“钰易来”项目共计支付加工费13208998元,尚欠267984元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请求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加工款267984元及利息损失(以267984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13675元,由被告浙江丽水宏发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75元,由原告浙江宏金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超
书记员应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