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473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842974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意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意莱公司归还***刀片款61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美意莱公司系商业合作关系。美意莱公司欠***刀片款,至2020年6月19日止,累计欠款数额61330元。但美意莱公司迟迟不归还欠款,特提起诉讼。 美意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送货单5份、领款凭证1份,拟证明美意莱公司尚欠货款61330元。经质证,美意莱公司对***、***签名的送货单及领款凭证无异议,对送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 2.美意莱公司提供单笔查询明细5份,拟证明已支付货款22700元。经质证,***对查询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述5笔款项支付的是其他货款,而非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美意莱公司虽对送货单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审中美意莱公司确认送货单上的货物都收到了,故对***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美意莱公司提供的单笔查询明细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系支付其他款项,**审中却未提供其他交易证据,且所有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2月2日结算之后及2020年4月25日送货之前,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美意莱公司的货款支付行为应当是针对涉案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意莱公司向***购买刀片,后***自认美意莱公司尚有货款61330未付。另查明,美意莱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向***支付货款共计22700元,尚余货款3863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与美意莱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交付货物后,美意莱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美意莱公司拖欠剩余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意莱公司抗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负担247元,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月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