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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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84297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谈话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美意莱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向***支付货款共计22700元,尚余货款38630元”,属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美意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单笔查询明细5份,一共22700元,该5笔款项系支付的其他货款,而非涉案货款,该5笔款项均是货到付款,单独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美意莱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意莱公司归还***刀片款613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意莱公司向***购买刀片,后***自认美意莱公司尚有货款61330未付。另查明,美意莱公司于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向***支付货款共计22700元,尚余货款3863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与美意莱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交付货物后,美意莱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美意莱公司拖欠剩余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意莱公司抗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8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负担247元,三门县美意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4月6日两份送货单,拟证明美意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单笔查询明细5份一共22700元,该5笔款项系支付的其他货款,而非案涉货款,该5笔款项均是货到付款,已经单独结算完毕;2.其称通话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2021年2月10日其向***催讨欠款时,明确表明欠款金额为61330元,***未提出异议。美意莱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4月7日、4月29日的单笔查询明细,拟证明其通过台州慷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7日、4月29日分别向***付款2700元、3500元,应再扣除。美意莱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美意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单笔查询明细的付款时间与***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注明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笔款项,没有结算过。***提交的录音没有证据证明是2021年2月10日录的,没有证明力。***对美意莱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7日、4月29日的单笔查询明细质证认为,两笔款项美意莱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主张,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2020年4月6日的送货单上注明3月30日货款2100元,4月6日货款2700元,欠2019年3200元,已付8000元,2020年4月25日付,一审中美意莱公司提交的单笔查询明细载明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9年4月7日付款2700元、4月29日付款3500元、5月28日付款3500元、8月1日付款5000元,2020年4月24日付款8000元,两者比较,同为8000元的付款在时间上并不相同,故***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美意莱公司2020年4月24日明细单的8000元付款已经单独结算。***提交的录音,没有证据佐证系2021年2月10日通话时录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美意莱公司提交的单笔查询明细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美意莱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5笔共22700元款项系支付的其他货款,该5笔款项均已单独结算完毕,并非案涉货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笔款项已经单独结算完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