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谭寿键、***等与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家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民终3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生路东侧地产发展安置小区刘志芳出租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荣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寿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谭小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光焕。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姝韦锦。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可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家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国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元金小学,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
法定代表人谭福基,该校校长。
上诉人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黄家书、陆国广、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元金小学(以下简称元金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荣武,被上诉人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可勇,被上诉人陆国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元金小学教学楼工程。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为给被告建设公司运送工程用土方,被告黄家书驾驶其所有的载满沙石的车牌号为桂13-15090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元金小学后背工地,在往工地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桂13-15090号多功能拖拉机与另案被害人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另案被害人谭某、本案受害人覃爱荣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家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谭某、覃爱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黄家书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黄家书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黄家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期间,被告黄家书向两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七万元人民币,二审期间又赔偿了两受害人家属十二万人民币。一审期间,本案原告曾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生命权为由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963元。
另查明,覃光焕出生于1933年10月1日,姝韦锦出生于1932年4月2日,两人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长女覃爱英(出生于1953年4月18日,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长子覃伟恒(出生于1957年6月21日)、次子覃韦忠(出生于1959年8月15日)、次女覃爱莲(出生于1963年6月1日)、三女覃爱荣(出生于1970年8月12日,因本案事故于2014年9月8日死亡),三子覃韦锦(出生于1972年4月26日)。
本案受害人覃爱荣生前与谭广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长子谭寿键、次子谭某、女儿***。××逝。谭寿键出生于1993年3月23日,谭某出生于1994年8月11日,在本案事故中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出生于1995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两受害人家属赔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2、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覃爱荣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但其与另案受害人谭某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另案受害人谭某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告请求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5元(××),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父母覃光焕、姝韦锦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尚需扶养的年限应按五年计算。覃光焕、姝韦锦的长女覃爱英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覃爱荣死亡时覃爱英仍然在世,仍然需要承担扶养父母的义务,故本案扶养义务人仍然依照六个子女计算,与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同理,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418元/年÷6人×5年)×2=25696.67元。4、原告请求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实际确有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14114.6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覃爱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原告亲属覃爱荣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应予支持。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第(2014)D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覃爱荣、另案受害人谭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覃爱荣没有过错,故受害人覃爱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家书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元金小学作为教学楼的发包方,其已经把工程合法发包给建设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黄家书事发时所运的沙石均用于其工地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沙石使用方,在施工的出入口处即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设施,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依法应该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陆国广,根据到案证据未发现其有侵权行为或与本案存在需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元金小学、建设公司、黄家书、陆国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4114.67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的55000万元,余459114.67元。由被告黄家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41320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418203.2元。扣减其已赔偿本案的9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23203.2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经济损失10%即45911.47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黄家书尚需赔偿原告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经济损失323203.2元;二、被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经济损失45911.47元;三、驳回原告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承担502元,由被告黄家书承担2805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312元。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认定本案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也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且被上诉人黄家书也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了刑事判决,因此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在承包了元金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后,对属于承包方管理的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安全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之外,上诉人也把拉土方的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陆国广,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陆国广签订有合同及陆国广写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本案事故不是由于安全管理才发生的事故,而是被上诉人黄家书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交通的地方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是上诉人管理的范围,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覃爱荣、谭某因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存在着没有对路口设立安全标志、没有对被上诉人黄家书的行驶资质进行核查等过错,被上诉人谭寿键、***、覃光焕、姝韦锦原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0%责任觉得过轻,但因受理费问题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国广辩称,一、陆国广与港源公司所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上的签名、指模是真实的,但土方承揽合同上签写的日期并非记载上的日期。陆国广只是进行开钩机生意,在事故发生后约两三个月,上诉人的员工李运泽约陆国广喝酒后,以签字就能得到钩机装车的费用为由让陆国广签名盖指模,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收条上的签名、指模、日期是真实的,但是陆国广并没有仔细看清收条上的内容,陆国广签写收条后得到的钱款是钩机钩泥土所得的钱款。二、被上诉人黄家书是元金村的谭寿辉找来,由谭寿耀计车数和付其运费的,陆国广只是负责装车。黄家书利用肇事车辆运输土方到目的地的作业与陆国广不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陆国广不存在管理与监管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家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元金小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家书与受害人覃爱荣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覃爱荣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但本案事故是因多种因素产生,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建设公司未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不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谭寿键等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虽由被上诉人黄家书驾驶不当所引发,但上诉人港源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沙石使用方,在施工工程引起施工车辆频繁出入的情况下,未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路段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10%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建设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应由被上诉人陆国广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梁小宁
代理审判员  黄 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