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2民初768号
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生路东侧地产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学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是12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交保证金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收到借款后,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小写)¥10000元,用于个人业务,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倾心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