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三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22民初2282号
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民生路东侧地产安置小区刘志芳出租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522677828。
法定代表人:刘志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凤章,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三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新龙场镇,系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5172D。
法定代表人:苏福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广西忻城县人,系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忻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被告贵州三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全朋、欧凤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26515元及利息损失149236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6626515元为基数,2014年度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3%,以6426515元为基数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791888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港源公司承包由被告三联煤矿所发包的住宅楼、办公楼桩基础施工工程,公路建设施工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工程,双方相应的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其中:1、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住宅楼、办公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承包结算;2、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公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467800元;3、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619700元;4、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瓦斯抽放站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27995元。以上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要求、质量和安全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计量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6日开始进场施工,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以上所有工程。2013年4月,以上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10月,造价咨询公司审定以上工程造价并经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如下:1、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住宅楼、办公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工程造价4659999.12元(含住宅楼、办公楼桩基础及零星工程款项和附属工程贵州三联煤矿厕所工程款项);2、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五分田桥至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工业广场公路建设施工,工程造价为4553120.61元;3、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为1596481.46元(含三联煤矿污水处理工程补助差价289372.88元);4、贵州省兴仁县三联煤矿瓦斯抽放站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27995元(含三联煤矿瓦斯抽放站工程补助差价88435.32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11246515.57元,原告已全部开具工程发票给被告,但截止至2014年8月6日,被告总计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620000元,尚欠工程款6626515.5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工程款项无果后,于2016年1月4日对原告的申请做出了《贵州三联煤矿关于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报告的回复》的回复函,回复中提出了如下还款意见: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期限1-3年)上浮20%支付工程款利息(2014年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按年利率6.30%计算),直至支付完成所有工程款项及利息为止,原告同意了此还款意见。此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为止尚欠6426515.5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根据双方协商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三联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515.57元及应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以6626515元为基数,2014年度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426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损失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煤炭市场的低迷以及被告母公司广西合山煤业公司投资不到位,被告出现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三联公司承认原告港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515.57元及应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以6626515元为基数,2014年度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426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息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双方在《贵州三联公司关于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报告的回复》中签字盖章,其应按照该回复中所确定的欠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无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由于煤炭市场的低迷以及被告母公司广西合山煤业公司投资不到位导致其资金困难,该辩称只能说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履行义务,不能由此排除其支付责任,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426515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6626515元为基数,2014年度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426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三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26515元及利息(以6626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6426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计算至本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30元,减半收取计33615元,由被告贵州三联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