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桂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187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迎宾大道南侧(圣世阳光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596851198H。

法定代表人:何丛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肖新桥,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聪,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民生路东侧地产安置小区(刘志芳出租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522677828。

原告**、***与被告桂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肖新桥、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正辉、蒋柏满,被告肖新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刘智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先期费用474739.5元给两原告(其中,已付工人工资344679.5元、未付工人工资65560元;已付材料款40000元、未付材料款24500元,两项共4747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新桥于2019年4月初找到两原告,并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桂平市圣世阳光三期B03楼及幼儿园工程分包给两原告,约定:1.被告肖新桥把该工程的钢筋及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2.工程分包单价:钢筋47元/㎡;木工98元/㎡;3.计算面积: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面积计算;4.由两原告方组织工人开工,代肖新桥支付先期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两原告于2019年4月份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原告**与被告肖新桥于2019年7月10日补签《施工合同协议》期间原告陆续代被告肖新桥支付先期费用合计997337.5元给农民工。肖新桥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0月11日分别通过肖体虎、李顺连及被告本人陆续共转522598元给两原告。其中2019年6月26日由被告港源公司监督被告肖新桥的情况下发35000元农民工工资。至2019年10月12日止,两原告已多支付了474739.5元先期费用,多支付的474739.5元先期费用应由被告肖新桥支付给原告。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肖新桥支付474739.5元先期费用,但被告肖新桥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作为桂平市圣世阳光三期B03楼及幼儿园工程的业主,属于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告港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方。被告肖新桥是被告港源公司的转包方,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474739.5元先期费用给两原告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肖新桥辩称:1.本案两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肖新桥虽然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实际当事人是瑞景公司,**是代表公司与肖新桥签订的协议,因此与肖新桥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瑞景公司,两原告仅是景瑞公司的股东,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的费用实际上是其承接项目施工而产生的成本,其作为施工方必须承担的,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前期费用是由作为乙方的施工方自行负担,甲方仅需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3.虽然合同双方未结算,被告肖新桥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工程款,在此保留要求瑞景公司及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权利。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后,瑞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特别是**作为瑞景公司的法人,没有管理现场,也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在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转向被告肖新桥追讨工资,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肖新桥垫付了工人工资。经肖新桥估算,瑞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约在170万元,但肖新桥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达350万元,多付了约20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港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司、港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被告肖新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是发包方、肖新桥是承包方,承包工程名称是圣世阳光项目三期工程B03#、幼儿园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消防工程;强、弱电工程;土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标准、要求施工,建筑施工承包范围内有关规定的沉降观测等内容,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肖新桥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包工包料总价款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肖新桥施工。2019年7月10日,被告肖新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桂平市圣世阳光三期B03楼及幼儿园工程;承包形式是甲方将该工程的钢筋及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钉子、铁丝、木工机械、电线、胶布、插座、螺杆等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钢管、扣件、模板、方条、止水螺杆,损耗控制在5%以内,乙方在甲方领到多少用完多少。该工程按钢筋47元/㎡、木工98元/㎡的承包单价由乙方进行承包,主体工程总工日为100天,地下室为30天。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其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地下室封顶时,甲方付至地下室工程总价的100%。±0以上工程每两层一付,付工程总价的70%。二次结构全部完成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待工程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所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总价进行结算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中旬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肖新桥均确认,施工所需的主材由被告肖新桥提供,肖新桥买材料供给原告使用,辅材由原告自行购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人工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原告发放,肖新桥只是按照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止庭审时,双方并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港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协议》的甲方是肖新桥、乙方是**,但是工程实际是**与***共同承建施工,***与**应作为共同原告。肖新桥作为签订合同的甲方,**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港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均是本案的受益者,因此需要与肖新桥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垫付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肖新桥系自然人,不具备房屋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肖新桥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肖新桥并未据此合同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因此肖新桥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当属无效。但本案中,原告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肖新桥辩称,与肖新桥签订合同的是景瑞公司,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院认为,**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内容并未出现过景瑞公司,也未有景瑞公司的盖章,且原告进场施工时,景瑞公司并未登记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属适格原告。对被告肖新桥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将**公司、港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474739.5元给两原告(其中包括:已付工人工资344679.5元、未付工人工资65560元;已付材料款40000元、未付材料款24500元,两项共474739.5元)。首先,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材料款、工人工资负有支付义务。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款项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负有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施工所需要的主材由被告肖新桥购买供应给原告使用,辅材由原告自行购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人工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只是根据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可见,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应该由被告负担。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尚未经过双方结算。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红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