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寿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8民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民生路东侧地产发展安置小区***出租屋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3年10月1日生,壮族,住来宾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2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3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7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小学,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上诉人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小学(以下简称**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覃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可勇,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小学教学楼工程,为给被告建设公司运送工程用土方,2014年9月8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载满沙石的车牌号为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小学后背工地,在往工地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致使桂13-×××××号多功能拖拉机与本案被害人谭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受害人谭某、另案受害人***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经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期间,被告***向两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七万元,二审期间又赔偿了两受害人家属十二万元。一审期间,本案原告曾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6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被告侵犯生命权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赔偿344418元。
另查明,***出生于1933年10月1日,***出生于1932年4月2日,两人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长女覃爱英(出生于1953年4月18日,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长子***(出生于1957年6月21日)、次子***(出生于1959年8月15日)、次女***(出生于1963年6月1日)、三女***(出生于1970年8月12日,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9月8日死亡),三子***(出生于1972年4月26日)。
本案受害人谭某出生于1994年8月11日,在本案事故中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在柳州市向华高中就读,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在柳州市第九中学作为高三复读生就读,2014年8月12日被柳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其母亲***生前与***夫妻关系,谭广于2009年11月24日病逝。***生前与谭广生育的婚生子女有:长子***、次子谭某、女儿***。***出生于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1995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并请求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受害人谭某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城区学校就读,其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也是来自于父母的收入,但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学生是一样的,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者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原告精神受创伤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488418元,精神损失为5000元,总损失为493418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事认字第【2014】D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谭某、另案受害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谭某没有过错,故受害人谭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事故发生,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小学作为教学楼的发包方,其已经把工程合法发包给建设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事发时所运的沙均用于其工地工程所需。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沙石使用方,在施工的出入口处即事发地点没有设置交通标志、隔离设施,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依法应该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根据到案证据未能发现其有侵权行为或与本案存在需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建设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小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8418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55000元,余433418元。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390076.2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3341.8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5000元亦由其承担,***共应赔偿原告395076.2元,减去其原已赔偿本案的9.5万元,尚应赔偿原告300076.2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00076.2元;二、被告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4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承担399元,由被告***承担2551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283元。
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认定本案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也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责任认定,并且被上诉人***也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了刑事判决,因此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在承包了**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后,对属于承包方管理的范围内已经尽到了安全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之外,上诉人也把拉土方的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签订有合同及***写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本案事故不是由于安全管理才发生的事故,而是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交通的地方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是上诉人管理的范围,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谭某因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存在着没有对路口设立安全标志、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驶资质进行核查等过错,被上诉人***、***、***、***原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10%责任觉得过轻,但因受理费问题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与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土方承揽合同上的签名、指模是真实的,但土方承揽合同上签写的日期并非记载上的日期。***只是进行开钩机生意,在事故发生后约两三个月,上诉人的员工***约***喝酒后,以签字就能得到钩机装车的费用为由让***签名盖指模,所以合同是无效的。收条上的签名、指模、日期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仔细看清收条上的内容,***签写收条后得到的钱款是钩机钩泥土所得的钱款。二、被上诉人***是**村的谭寿辉找来,由谭寿耀计车数和付其运费的,***只是负责装车。***利用肇事车辆运输土方到目的地的作业与***不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不存在管理与监管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小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谭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谭某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但本案事故是因多种因素产生,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建设公司未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不意味着其不需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等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虽由被上诉人***驾驶不当所引发,但上诉人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沙石使用方,在施工工程引起施工车辆频繁出入的情况下,未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路段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事故10%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建设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广西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