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3685号
上诉人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被上诉人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路明、杨鑫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交付货款,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便缺席审理本案,对于首次进行庭审的上诉人未给予合理答辩期限,属程序违法。
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4.7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金(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应收金额0.01%的延迟履行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为救援工具组,单价1534元,数量78套,总价11965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正式发票,20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电汇方式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如未按以上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应收金额0.01%的延迟履行金。供货时间为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由于一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等。
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单》显示,购货单位被告,产品清单:产品名称救援工具组,单价1534元,数量78套,总金额119652元,验收意见为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
原告提交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6年9月27日、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19652元。
原告提交的王育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力强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9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力强称“你前期的货款,肯定会给你结算清楚的,太多抱歉的话我也就不多说了,你也知道我在里面垫付了多少钱”;2019年2月26日,戴力强称“不会欠你太久呀,在内蒙出差,晚点回复你,在演示产品,昨天忙晕了”。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这一个没有结算的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一方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王育勋。《货物验收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现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离职。被告称双方之间存在过业务往来,发票已经收到用于抵扣其他的业务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力强认可尚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并用于冲抵业务款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未结算、未付款的情况。故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9652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794.7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1.5%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延迟履行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货物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原告开具符合被告要求的正式发票,20个工作日内被告通过电汇方式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如未按以上期限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应收金额0.01%的延迟履行金。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为2016年10月20日,20个工作日后为2016年11月12日,故原告主张的延迟履行金应自2016年11月12日起,每日按照0.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货物验收单》上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称该货物验收单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互联网发送,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该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申请顺延答辩期,该院已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送达,该申请该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9652元及违约金1794.78元;二、被告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延迟履行金(以货款1196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每日0.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瑞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4元,由被告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戴力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且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用于冲抵业务款项,而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未结算、未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9652元及违约金1794.7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文书的送达,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王育勋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以及郑州华盾铁路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郑铁国盾警用公司有关联关系,其为以上三公司实际控制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中灏国际安防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