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91民初76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利利。
被告:路河兵,系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迎宾西路刑警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98434923C。
法定代表人:李金豹,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林,系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路河兵、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冀南公司)、太平财产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利利、被告路河兵、邢台冀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林、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路河兵驾驶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泉大道快速路北侧辅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台冀南公司为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路河兵、邢台冀南公司共同辩称,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邢台冀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38.89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邢台冀南公司。
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路河兵驾驶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泉大道快速路北侧辅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28日,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5)第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河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638.89元,该笔款项均由被告邢台冀南公司垫付。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邢台冀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路河兵系被告邢台冀南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经济开发区赵麻村朋飞板厂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相关计算标准。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路河兵、邢台冀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没有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粘立超工资证明及其完税证明,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路河兵、邢台冀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事发前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据上述损失真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通过对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停发证明的审查,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粘立超为护理原告***向其工作单位请假,因而产生护理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但是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邢市财行)[2014]43号文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被告邢台冀南公司提交了民生医药超市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据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路河兵驾驶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法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路河兵系被告邢台冀南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邢台冀南公司承担。另外,冀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邢台冀南公司按比例承担。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3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日*50元/日);3、营养费840元(28日*30元/日);4、护理费13,905.8元(44,697.2元/90天*28日);5、误工费6,502.68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采纳,但本次事故确会造成其一定的误工损失,参照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关于误工期间的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0日为宜,故其误工费为19,779元/365日*120日=6,502.68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损失,参考原告***的住院期间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400元。以上六项共计46,687.37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0,808.4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70%,即15,878.89元*70%=11,115.22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邢台冀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638.8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医疗费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被告邢台冀南公司主张的垫付500元生活费,均因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应赔偿原告***41,9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92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02.5元,由被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