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道军港家园1-3-201号。机构代码:79843492-3
法定代表人贾其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印潭,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建设路韩演庄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尚风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芳,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美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其忠、委托代理人郭印潭,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芳、孙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项目做景观工程。工程履行完毕被告分五次付款,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38,131.78元、垃圾和土方回运工程款380,895.11元及应付利息71,255.26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70,3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告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2、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合同项下施工的主体资格。
证据3、工程量认证单,施工现场签证单,追加工程签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按合同及追加的工程量及施工进度。还证实了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还证实了在施工中双方就追加工程、施工中因交叉施工影响工程进度等问题,当时双方都达成了一致意见。
证据4、2013年1月30日双方确认的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决算审核说明,证明原被告认可的部分决算工程价款和按合同约定应列入决算未列入买土及垃圾外运工程。
证据5、对钟崇锋的录音及录像和赵丽芳的录像,证明决算时因垃圾和土方回老实巴交的工程款因当时协商不下来,为了先得到部分工程款,就将此工程款结算先搁置下来。
证据6、景城东南商业区买土及垃圾外运工程量清单,证明根据合同和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工程决算时应当一并决算,当时未予考虑,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价格,被告按照合同应当给付该工程款。
证据7、2014年8月15日安徽航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邢台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垃圾和土方回运工程按冀建价办201204-A计算的工程价款为380,895.11元。
证据8、原告收到的被告付款情况,证明拖欠工程款,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9、对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的计算及法律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能证明:1、双方所施工的合同采用的是包工包料,总价包死的方式。乙方施工以施工图纸为准,施工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到了土外运。2、关于工程验收部分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合同7.2)本案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了需要返工和修补的部分,但原告并没有履行修补和返工的义务,致使工程始终达不到验收标准,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也就无法进行移交,工程现在也就没有移交,这个事实所产生的后果是工程因未达到合格而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工程质量争议的问题(合同5.5),说明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共同委托质量检测是双方共同的义务,现在的问题是原告不肯履行共同进行质量检测的义务,导致:质量问题争议无法解决,并且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相应的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另一方面质量问题不确定,工程不能验收工程款不能支付。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工程质量认证单对本案待证实事无价值,施工现场签证单、追加工程签单,所记载内容不同,只有追加工程签证单才存在追加工程款的问题,施工现场签证单包含在合同内,不应另外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签证单中除了2012年11月30日这个签证单第2项,除新土回填1,620立方米外,其余部分双方都是无争议的,不涉及土方回田和垃圾外运,原告依据这一项签证所主张的相应的工程价款和签证单本身的内容并不一致,签证单说的只是新土回田,但原告将新土回田说成是买土回田,将其作为买土工程,计算了买土以及运费在内的费用,原告的这种计算是没有依据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审核说明里面说明了:1、最终的审核后费用2,582,131.7元是从原告所提交给被告的2,993,326.75元的结算书审核后的结果,审检的费用是411,949.97元。2、其中垃圾和土方回运未予考虑,原因在施工方所主张的外运垃圾不具备真实性,土方回运不予考虑的原因是不存在土方回运的问题,因为现场本身有回填土。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4的证明内容。
对证据6工程量小清单本身不是一份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开具的清单,是当事人陈述,无必要进行质证。
对证据7有异议,出具预算书的主体是一位名字是李继民的林业建设工程造价员,预算书出具的主体不符合法律对于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造价单位来进行造价的规定,因此该预算书无任何的证据效力。
证据8,对已支付的工程无争议,无需举证。
证据9不是证据,属于原告陈述。1、原告主张利息的逻辑是被告已构成拖欠工程款,应当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计算利息,并且原告所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是1月31日,双方还根本没有进行最终工程验收,在此前的验收过程中,验收的结果是原告的验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返工,原告并没有履行这个义务,工程并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所以这绝不是计算应付工程款的起点。2、本工程是一个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而且,未能进行工程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履行工程的整改和返修的合同义务,所以本工程是一个不合格的工程,该情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也很清楚,施工方主张支付价款法院不予支持,发包方在此时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本谈不上拖欠工程,更谈不上因拖欠工程款而支付利息。
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2012年8月份开始,一个多月的时间,给原告从白马河拉土到现代城,从白马河拉了3,000多方好土,放现代城那,200元一车,一车20方,付了我一部分钱;从现代城往处拉垃圾。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土是他拉的,垃圾是他拉的,是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人陈述的仅仅是他的一面之词,不能证实他所说的真实的还是虚假,证人提到其已收取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要求原告将收条向法庭提交。证人所说的拉土和拉垃圾的内容不管其真实与否,都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依据,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是总价包死,以施工图纸为准,是否需要证人所说的这种数量的垃圾外运和好土回填,应当以施工图纸作为依据,按照施工图纸进行造价即可,原告所施工的现场就有大量的好土,不需要从其他地方另买好土,并且如果如原告所说施工需要买这个大量的好土,施工单位必然会争得甲方的同意,不可能自作主张。
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被告给付工程818,990.89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1、涉案工程未达到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的最终依据。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2、因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对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的影响尚未确定,工程亦未无法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双方发生技术质量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邢台市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配合甲方共同委托检测,导致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造价难以确定,需要待法院委托后方可认定,进而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造价后最终确定应当给付施工方价款数额。原告要求的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合同依据。二、本工程并非是合格工程,不能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7、18条,而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在工程不合格情况下要求付款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还存在延期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该责任权利。被告的答辩内容,系主张应当减少给付原告的价款而非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向对方索赔违约金,因而有权以抗辩而非反诉的方式提出主张。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我方质证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
证据2、装修工程项目验收参加成员签到表、装修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单、装修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单汇总、装修工程项目验收意见单相关验收人意见(李国为景城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刘玉波、钟永平为景城公司装饰部负责人;贾其忠为冀南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责人),证明2013年1月9日上午9点由被告甲方、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施工单位对现代城一期工程进行联合验收,其中也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广场石材铺贴工程,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需要待维修后继续验收,但因原告并未就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改正,因此工程始终无法进行验收。
证据3、图片55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4、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最终所确认的结算工程造价数额是2,582,131.78元。
证据5、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该份决算书的工程造价为2,993,326.75元,该结算书是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结算书,在经被告审核后确定了最终的结算数额为25,821,31.78元。该2,993,326.75元决算书对所谓垃圾清运和回填土工程都有包含,造价是192,269.22元,这个造价与原告主张的诉请的造价不符,证明原告主张的38万元余元不真实。
证据6、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是被告自己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2,993,326.75元的决算书计算的,是将2,993,326.75元决算书当中的垃圾外运和回填土挑出来后,统计的数额是192,269.22元。
证据7、建设工程预算书,是被告单位自己制作,根据图纸进行测算相应的垃圾外运的造价应当是38,952.31元。
证据8、建设工程结算书,是被告单位自己测算的,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应产生的相应的维修费用,造价为130,533.61元,证明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与被告共同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质量问题进行认定的话,则应当依据被告所主张的该13万元进行认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说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相符,合同第八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对总价格调整限于现场签证、按时调整等,被告说是包死了的,那就不用结算了;工程已经交付一年多,前面也验收的过程,对存在的问题原告因是冬季突击施工,被告说出现问题由被告承担,没有形成文字性东西,2013年根据对方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修复,不然被告也不会给结算,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得到了解决,没有影响结算,对至今存在的毁坏的问题,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原告不再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争议共同委托,并非原告不配合,说不配合由原告导致,不符合实际。
对证据2中贾其忠签字是前面其本人签的,后面的有一个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鉴于问题不大,问题已经解决,再进行鉴定也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3照片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拍摄的,不管其真实与否,从时间上说已超过了保修期,原告已经没有维修的义务,至于被告说多次催促原告维修原告未维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这不是事实。
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是:258万元决算书是真实的,没有考虑好土回填及垃圾是事实,双方发生争议用299万元的造价和被告证6、7的造价来说应付给原告多少钱是不合适的,既然对垃圾和好土回填对工程量和是否该使用好土进行回填,应以现场签证单为准,不应以施工图纸为准,对确认的好土回填和垃圾外运是19万余元也是不确定的。被告对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合同约定了现场签证单的作用,经过四方确认,应该是真实的,发生争议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造价是公平的。
对证据8被告自己出具的造价与原告和本案无关联,因其已经超过保质期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育才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西北角;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基层处理、道路铺装水电工程等包括残土外运;工程期限为50天。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自检合格,可提交发包方组织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不合格需返工或修补,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合格再移交。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报告,发包方认定批准后,施工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办理好结算。对于总价调整限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时调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字盖章后,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拨款的最终依据。工程款支付:(3)竣工验收结算付至工程总价款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后无息支付。
2013年1月9日,双方共同进行该工程验收,被告方验收人员提出了工程项目的验收整改意见。
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邢台市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并签署决算审核说明。审核说明载明:景观工程已完工,完工后的工程总费用为2,993,326.75元,经甲方(被告)依据施工合同及现场勘查工程量校核,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并与施工单位一致确认,最后的审核结果如下:景观工程费用为2,993,326.75元,审核后费用为2,582,131.78元,审减费用为411,194.97元。其中垃圾和土方回运未予考虑。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1,63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付款409,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44,000元。
经计算,原、被告签字的《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原告垃圾外运6,692立方米,回填好土1,860立方米。2012年11月30日《追加工程签证单》记载“新土回填1,620立方米”。又查,2013年1月31日的《邢台市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建设工程结算书》第90项“回填土,夯填”数量2.4,单价1,038.03元/100立方米,合价2,491.27元。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现代城东南商业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审核后工程费用为2,582,131.78元,被告已支付2,144,000元,剩余工程款438,131.7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署的决算审核说明中“其中垃圾和土方回运未予考虑”问题。合同约定的工程残土外运,理应包括建筑施工垃圾等,故原告诉请的垃圾外运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土方回运问题,被告施工现场签证单及追加签证单记载数量为3,480立方米,而被告工程结算书仅结算240立方米,本院认为应据实结算,故土方回运的费用1,038.03元*(34.8-2.4)为33,672.17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工程竣工及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验收维修后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发包方认定批准后,施工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办理好结算。对于总价调整限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时调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字盖章后,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拨款的最终依据。2013年1月9日,双方共同组织了工程验收,2013年1月31日双方签署的决算审核说明中载明景观工程已完工,说明该工程已经整改完毕,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故被告以工程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应减少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2013年1月31日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82,131.78元+33,672.17元)的95%即2,485,013.75元,实际支付1,635,000元,故被告应当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分批付款后剩余工程款计付利息。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130,790.2元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803.95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分批付款后剩余工程款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130,790.2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邢台市冀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减半退还,被告邢台市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