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081执异3号 案外异议人:**,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 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甲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E10号农试站。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1)桂1081执397号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2021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139921.88元资金的冻结。理由:贵院根据(2020)桂10民终25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和(2021)桂1081执397号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冻结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账户:21×××62)资金153700元,其中139921.88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和***合伙作为靖***公司分包平果县2×1200头母猪猪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施工项目亏损,两个实际施工人只能中途退场,并已做好退场结算,项目承包方深圳三义建筑系统有限公司账户上仍有工程款转入靖***公司账户,目前靖***公司账户上仍有该项目工程款19万元材料款未支付。异议人急需此笔工程款用于支付所欠材料款,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该项目139921.88元工程款的执行,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述称:1、异议人主张被冻结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应属挂靠经营,其行为本质是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其所获利益不能阻却我方申请执行;3、异议人主张被冻结账户中仅有139921.88元资金归其所有,这进一步说明该账户资金并未被特定化,相反的,该账户资金组成复杂,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处于混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其中某一金额的款项归开户人之外的其他主张所有,显然与情理不合,与法理相悖。终上,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不成立,应以驳回。 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案外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账户详情截图(冻结),证实该款已被法院冻结,另外证实该款是深圳三义建筑有限公司转给靖***公司的;3、劳务(分包)退场结算申请单,证实这个钱是最后清场退出的款项,这些款项一共是139921.88元;4、对账函,证实我欠款来源;5、平果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异议人尚欠平果强生混凝土有限公司有27820元;6、平果县2×1200头母猪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款项来源依据;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这个款项来源。申请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案外异议人认为这个款是自己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这些不能证明该款属于异议人的。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只能证实案外异议人与相关公司存在有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申请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法院。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案件经一审二审,判决由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共计90873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71.21元。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2020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桂1081民初17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帐户存款1067214.83元进行冻结(额度冻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案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帐户中的139921.88元属于案外异议人所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听证会,对案外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确实与相关公司存在有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但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款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华润混凝土(靖西)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诉讼保全,对被执行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里的存款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在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涉及的标的物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因此,案外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蒙 斌 审 判 员  农堂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