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2民初341号
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马镇油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赟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玉屏巷**农试站/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右江矿务局长岭矿宿舍区。
被告:***,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告:**将,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被告:**六,男,1995年9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农商行”)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赟赟、***,被告**公司、***、***、***、***、**将、**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264548.08元(计至2019年10月15日止),共计2964548.08元;2.判令被告**公司清偿债务利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5%计算,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将、**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六位于***平马镇油城路5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以工程建设补充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补充资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等人分别向原告签署《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划款、扣款授权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六除了向原告签署《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划款、扣款授权书》外,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马镇油城路**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号:桂(2015)***不动产权第××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公司将被告**六抵押的房屋产权证质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之后,被告**公司仅偿还300000元,余下的2700000元双方办理了展期,《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金27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被告**六继续用原抵押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将向原告签署《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划款、扣款授权书》,自愿对27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并未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对借款无异议,表示会及时还款;被告***、***、***、***、**将、**六辩称,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据合同和法律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将、**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告田东农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东农商银营流借字(2016)第3499号】,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补充资金,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4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8.5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六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六以其所有的、位、位于***平马镇油城路**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5)***不动产权第××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六向原告签署了《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中第10.7条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增加合同金额的、延长授信期限或展期的,保证人有权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612602160081783】,展期金额3,0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展期利率约定从展期之日起,执行年利率8.55%,抵押担保方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借款展期,被告***、**将在《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六在《借款展期协议》的抵押人处签名,此外,被告***、**将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二被告承诺作为保证人为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表载明,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264,548.08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田东农商行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因**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表可证实,被告**公司拖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至2019年10月15日利息264,548.08元的事实。**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六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增加合同金额的、延长授信期限或展期的,保证人有权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在签订展期协议时,***、***、***未在协议中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展期已经其三人同意,依据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仅按原合同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六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将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无论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我保证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二人亦在展期协议保证人处签名,二人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平马镇油城路525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桂(2015)***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264,548.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612602160081783】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六所有的、位于田、位于***平马镇油城路**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5)***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0,516元,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账号:60×××97)。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