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2014)**二初字第23号
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18元,减半收取41809元由被告青海路桥建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19229元退还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陈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滕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