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91执6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鼎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山世纪(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鼎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山世纪(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513408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按照判决书上记载的地址未能找到该公司,也无法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程序性终结本案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