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0318号
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军,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献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文悍,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诉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13647号民事裁定,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8369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647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景振宇适用普通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项目进行了详细勘察阶段的工程地质勘察工作。该工作于2015年9月中旬进场,2015年11月完成外业验收,2015年12月提交勘察报告;由于设计线路调整,2016年6月原告再次接受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二次补勘,于2016年6月下旬进场,2016年7月22日完成补勘,并对前期勘察报告进行补充修编后提交了“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市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方工程编号:2015-010).合计完成工作量4018.9M,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勘察费用为4192871元。2、2016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对“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项目进行了初步勘察阶段的劳务钻探工作,于2016年3月中旬进场,2016年6月完成了被告下达的钻探工作任务。合计完成工作量4773.2M,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勘察费用为303101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劳务钻探工作,被告均已接受并获得利益。其中,“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锁崖段)市政工程”项目的工程地质勘察费用应付款日期(实际交付之日)为2016年7月1日;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项目劳务钻探费用应付款日期(实际交付之日)为2016年6月1日。勘察及钻探完成后,原告曾多次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勘察、钻探合同并拒绝结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除应当按照实际勘察、钻探工作量据实支付勘察、钻探费用外,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安市XX环线市政工程”项目勘察费用4192871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暂计至2019.4.2为702305元);2、被告支付原告“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项目勘察费用303101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22849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暂计至2019.4.2);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9年9月20日的《会议纪要》是在一审开庭前,双方为和解撤诉签署的协议,该协议不得作为对中交岩土公司不利的证据。中交岩土公司与中北公司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为了妥善处理该纠纷,2019年9月19日,孔某某、中北公司、中交岩土公司召开了三方会议(会议录音一审中已当庭播放),会议中明确孔某某与中北公司内部对账,中交岩土公司废除与孔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就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北公司。2019年9月20日,双方就2019年9月19日所召开的会议内容签署了《会议纪要》,并在《会议纪要》中最后一行表明: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北公司即可通知法院开庭。根据《民诉解释》第107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之规定,《会议纪要》是为了达成和解涉案争议所作出的文件,该内容不得作为对中交岩土公司不利的证据。
二、中北公司要求中交岩土公司支付其“延安XX环线”项目勘察费419.2871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根据2019年的9月19日孔某某、中北公司、中交岩土公司三方会议录音可知,该项目是孔某某承接,项目承接时中北公司明确知晓该项目的单价,现中北公司却对前期确定的单价无故不认可,要求参照已作废的建设部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重新计算工程款至4192871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其次,工程项目需双方先行确定单价后再进场施工,这是承接工程项目的基本常识,本案中孔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就XX环线项目先行与中交岩上公司确定了单价,该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孔某某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且2018年12月17日中北公司的《律师函》明确表明:“孔某某属于其职工,孔某某所做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活动均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可知,中北公司认可孔某某的签字行为。“延安XX环线”项目中,孔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确认的单价在300元/米或360元/米,该单价与同期2015年“延安小砭沟”项目中交岩土公司与中北公司确认的280元/米相比,已经存在大幅上涨,故2015年9月30日孔某某所确定的单价符合市场价格,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单价。根据2017年12月7日中北公司向中交岩土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可知,中北公司也自认“延安XX环线”项目预计工程总价款150万元,该总价与孔某某所确认的单价而计算的涉案工程总价135.3657元更相近,与其起诉金额419.2871元相差甚远。
三、中北公司要求中交岩土公司支付其“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项目勘察费303.101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2016年2月24日,孔某某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项目在进场施工前签署了《单价确认函》,单价在400元/米-850元/米之间,该单价符合市场行情,也符合建设工程项目需有价再干活的基本常识。中北公司在起诉中确认“延安XX环线”项目的量是4018.9M,对于该工程量中交岩土公司认可;但在起诉状中中北公司认为“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的量为4773.2M,与中交岩土公司与孔某某所确认的量4772.6M相差0.6M,中交岩土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孔某某签字确认的《单价确认函》及工程量,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516740元,与2017年12月7日中北公司向中交岩土公司出具的催款函中预估的200万还多。故,中北公司请求参照已作废的建设部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重新计算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陕01民终8369号民事裁定,认定:从原告中北公司、被告中交岩土公司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二条“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积极进行对账,厘清涉诉‘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项目、‘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项目涉及的各项事宜,尽快签订正式的书面确认文件,确认上述两个项目工程量即工程款并就付款方式等达成解决方案”可以看出,原告中北公司与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事实施工关系,结合双方相关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由原告中北公司实际进行施工。
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孔某某向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出具《单价确认函》,确认函载明:项目名称为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道路市政工程勘察;勘察价格为,隧道360元/m;桥梁:300元/m;滑坡:360元/m;路基:300元/m;挖探:130元/m;高密度电法:12000元/Km;地震:12000元/Km;面波点:200元/点;波速测试:2000元/孔;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单位完成本项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税金、利润、保险、人工费、会务费、资料费、差旅费、运杂费、设备搬迁费、机械设备费用、维修费、报告编制费用等一切明示或暗含的费用;支付方式:本项目为按到款比例支付,即根据业主支付情况,同比例支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发出中交岩土安质字(2015)44号“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市政道路岩土勘察外业出发前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外协单位为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人员有被告公司领导、各部门工作人员及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文新、杨某某。该会议纪要亦抄送至原告公司。
2016年3月13日,被告中交岩土公司与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工程勘察项目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工作内容为劳务钻探,其中古露至羊八井段(K898+000-K1051+000、B1K842+000-B1K879+000、B15K939+000-B15K975+000)路基桥梁孔土、砂、碎石层综合单价为400元/米,基岩层为500元/米,漂、卵石层为600元/米;古露至拉萨段,隧道孔孔深0-50m,单价为550元/米,隧道孔孔深50-100m,单价为650元/米,隧道孔孔深100-150m,单价为750元/米,隧道孔孔深150-250m,单价为850元/米,挖探单价为150元/米。支付方式为按业主到款比例支付工程款,以上单价含劳务钻探、取样、编录,技术人员、设备调遣及进出场,现场三通一平、搬迁、便道、青苗赔偿费等其他所有辅助费用,以上委托单价为综合单价,不管遇到任何困难,都不将提高此综合单价。该委托书中承接方负责人为孔某某。被告中交岩土公司邢军向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孔某某出具勘察工作量确认表,其中一般路桥孔,陆地土砂碎石层,工作量为1689.2m;卵石工作量为2835.1m;基岩工作量为98.5m;钻探隧道孔,0-50,工作量为83m,50-100,工作量为50m;100-200,工作量为16.8m,钻探总计4772.6m。
2016年7月,被告报送的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市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工程技术负责人杨某某,审核人员高全新,编制孙志晗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均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7月29日,原告中北公司向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发送《付款申请单》电子邮件及附件,邮件显示发件人为中北公司吕哲,该付款申请单第四项显示: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道路市政工程,合计工程量约4000m,合计总产值约1000000元(壹佰万元),合同未签,款未付;第五项显示,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合计完成工程量约4700m,合计总产值约2700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合同未签,款未付。落款处有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附件中显示,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市XX公路合同金额预估为150万元,15年初勘一次,16年补勘一次,量单已签,合同未签;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合同金额预估200万元,16年3月进场,6月外业结束,量单未签,合同未签。
2018年,被告公司与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劳务钻探协议》,项目名称为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道路市政工程勘察,外协费用结算价格为1353657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中交岩土公司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向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延安市XX环线(XX沟XX段)道路市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外协工作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钻探工程中,隧道完成工作量为926.6m/12孔;桥梁1705m/53孔;滑坡29.5m/2孔;路基1386.1m/82孔;挖探完成工作量为64.7m/11孔;物探工程中,高密度电法完成工作量3.68Km;浅层地震0.78Km;面波点完成21点;波速测试完成8孔;合计为4108.9m/160孔、井(含挖探)。
2018年1月30日,原告中北公司向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发送催款单,就涉案2项目工程款进行催要。
另查,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中北公司就被告拖欠原告“延安市XX环线市政工程""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项目工程款事宜委托律师向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1、我委托人(原告)接受贵司(被告)委托对“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详细勘察阶段)项目进行勘察施工,于2015年11月完成勘察施工,2016年7月完成补勘,合计完成工作量约4000M;2、我委托人(原告)接受贵司(被告)委托对“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项目进行勘察施工,于2016年6月完成勘察施工,合计工程量约4700M……首先,上述两项目均为贵司通过电邮或者口头方式向我委托人直接下达的任务单,有相关书面和电子数据资料为证;其次,上述两项目具体施工人员均系我委托人委派,由我委托人组织人员进行的现场勘察施工,有相关劳务分包协议、具体施工人员为证;最后,上述两项目施工期间,孔某某系我委托人职工,其所进行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活动均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后果均由我委托人对外承担。”
再查,2014年1月1日,孔某某与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截止2016年11月,孔某某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北公司、被告中交岩土公司及孔某某三方就涉案项目合同纠纷进行了会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显示,涉案项目是孔某某承接,原告对于项目单价表示知晓,被告对涉案项目属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单价确认函》、《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工资表、催款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83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由原告中北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被告已接受并获得利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孔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进行的一切与项目有关的活动均系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由孔某某与被告进行对接,孔某某对于项目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的确认行为,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应认可该确认行为。另根据2017年12月7日及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显示,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合同金额预估为150万元,该催款函载明的工程量、项目价格与孔某某签署确认的单价及工程量基本吻合,计算得出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实际勘察费用为1353657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工程,原告出具催款函中载明合同金额预估270万元,与孔某某签署确认的单价及工程量基本吻合,计算得出该项目的勘察费用为251655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涉案“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项目”,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全部勘察及补勘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因此,“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项目应当自2016年7月22日即勘察报告交付之日起计息。涉案“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工程”项目,原告于2016年6月完成全部钻探劳务,第一次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单》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该时间可认定为“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工程”项目计息起算日。
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XX环线(柳林至锁崖段)市政工程”勘察费用135365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3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西安中交公路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青藏高速那曲至拉萨段初勘工程”勘察费用25165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振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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