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7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太原铁建公司)不服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伦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强力公司辩称,1.其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为少缴诉讼费,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复议人要提前支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其才同意在调解中放弃违约金及利息;2.如果复议人之前支付的10万元包含在本案调解的总金额中,则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对该已付款项予以扣减,此外强力公司开具发票的总金额比双方结算的总金额多了10万元,也可证明中铁太原铁建已支付的10万元不应包含在本案应履行的总金额中。 本院对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先行支付的10万元是否是履行案涉民事调解书义务的问题。根据中铁太原铁建公司的主张,其2018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与2019年1月4日支付的961895元均是对案涉调解书的履行。经审查,案涉民事调解书形成于2018年6月8日,若支付在前的10万元包括在案涉调解书的履行义务中,则双方在拟定调解协议条款时应对该已支付款项予以扣减,由于双方在形成在后的调解书中并未对该笔款项予以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该10万元未包含在民事调解书应付总额中的盖然性更高,中铁太原铁建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铁太原铁建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是否应纳入本案执行标的的问题。经审查,中铁太原铁建公司支付5000元保全费的行为系在法院立案执行之后,亦即强力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尚未履行该支付义务,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对此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中铁太原铁建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太原铁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审查查明,在强力公司与中铁太原铁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川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1061895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1061895元。被告在付款期限内,直接汇入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9年1月4日,中铁太原铁建公司成峨项目部经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强力公司账户汇入961895元,用途为“租赁费”。2019年5月20日,中铁太原铁建公司成峨项目部经中铁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强力公司账户汇入5000元,用途为“保全费”。法院在强制执行(2018)川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川7102执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强力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另查明,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已缴纳(2018)川7102民初4号案件的诉讼费。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2018)川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1061895元,该条内容应理解为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中铁太原铁建公司须向强力公司支付前述租赁费。中铁太原铁建公司主张已履行完1061895元租赁费支付义务,即2019年1月4日支付961895元和2018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由于(2018)川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确认2018年5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包含在中铁太原铁建公司须支付给强力公司的租赁费中,故不能认定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已履行完1061895元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中铁太原铁建公司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系在法院作出(2019)川7102执9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之后,该行为是其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后才实施,中铁太原铁建公司不能用后实施的履行行为来支持先提出的异议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铁太原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昌铁路运输法院的异议裁定片面截取(2018)川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充分考虑双方系在强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而错误认定双方调解的基础事实;其已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强力公司足额支付了调解书载明的金额,强力公司亦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租赁费发票,其无须再向强力公司付款,请求撤销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强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驳回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钟定榕 审 判 员 赖佳鹃
法官助理 唐舒琦 书 记 员 余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