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5489号
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鹅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胡雅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1栋2单元25楼1、2、3、4、5号。
法定代表人:贾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林、周斌,被告大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塔机使用期间租赁费用和滞纳金370,191元以及塔机不能撤出工地的闲置费和滞纳金3,337,260元(计算至2019年3月底),合计3,707,451元,要求塔机停置费计算至塔机归还原告之日止,并以所欠租赁费3,707,451元为本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庭审中,原告强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和停滞费370,191元,是指塔机正常使用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第一台塔机启用之日至2015年2月1日最后一台塔机报停之日)被告所欠租赁费295,296元、人工费27,604元以及停工后约一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9年3月最后一天,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标准所计算的滞纳金47,291元;原告强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的不能撤出工地闲置费和滞纳金3,337,260元,是按照每台塔机报停的时间起算至2019年3月最后一天,按照月租金标准的60%计算,扣除每年春节15天(共5个春节)不计租赁费,以每年的闲置费为基数计算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原告强力公司所主张的闲置费和滞纳金要求计算至塔机归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型号QTZ63型号的塔机6台用在新都区水岸雅居工程工地。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2015年2月起全部停工成为烂尾楼。虽然通知塔机停止使用,但现场至今不具备塔机撤出条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塔机使用期间欠租赁295,296元、欠人工费27,604元,租赁费和滞纳金370,191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停置费计算标准是正常租金的60%,塔机不能撤出工地闲置费和滞纳金3,337,260元(计算到2019年3月底),合计欠3,707,451元。塔机停置费要求计算到塔机归还原告之日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要求以欠租赁费3,707,451元为本金,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安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370,191元是错误的,构成中租赁费295,296元和人工费27,604元是错误的,我方的欠款金额是272,458元,该金额在上次原告起诉我方一案中开庭时已核对清楚,人工费不欠,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支付比例为按季度租金费用的80%,拆除时支付至租赁费用的90%,拆除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完尾款,根据前案开庭,我们已经查清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认可的租金总额为1,025,048元,且前案开庭前,我方已付金额70万元,人工费总计付款是755,527元,另外应当由原告操作失误的赔偿金额9,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应当支付原告租金56,410元,至前案开庭,我方总欠款是372,458元,人工费支付完毕后,我方总支付金额为1,455,527元。前案开庭后原告撤诉之后,我方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我方总计欠款为272,458元,该金额已超出80%,剩下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余下的款项我方不应当支付;2.原告起诉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件;3.关于闲置费和滞纳金,我方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明确约定承租人已告知出租人可以撤除退场,而未及时退场的停置机械设备,不计算费用;4.关于退场,我方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2日以书面通知原告具备撤场条件,停止计算一切费用的报停单,原告已收到,但原告不积极退场,导致的设备闲置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我方再次要求原告立即撤除全部塔机,否则我方保留另案起诉原告撤除设备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强力公司(出租人、乙方)与大安公司(承租人、甲方)就租赁建筑施工机械的相关事宜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和使用地点”约定:项目名称为水岸雅居工程,使用地点为龙桥水岸雅居工程,施工内容为塔吊垂直运输;塔机进场时间约2013年11月3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租用期限约12个月,启用时间为乙方塔机进场并经有关监测部门监测合格之日后的第三天,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报停单位准(甲方的书面报停单在其报停当日之前送达乙方为有效),若因甲方场地原因造成乙方报停塔机十天内部能拆除出场,则视甲方报停单无效,租赁费照常收取,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机械,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二条“施工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约定:施工机械型号为QTZ63、数量6台、进出场费19,000元/台,标塔租赁费11,500元/台、标高外标节13元/天/节,附着租赁费3,500元/道,附着费为附着杆长度在6米以内的价格,若附着杆超出6米则附着价格为每增加1米租赁费增加500元/道;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塔机租金总额69,000元/月;按当月支付人工费,塔机在安装后开始使用至安装第一道附着时,每台塔机配置3名机操工,第一套安装好后至主体封顶时,每台塔机增加一名机操工,主体封顶后到塔机报停时,每台塔机配置3名机操工,机操人员每人每月按3,500元计算,机操工必须服从施工方的管理,不得出现脱岗现象,确保塔机正常运行,塔机租赁费在塔机使用的第三个月支付(乙方须出具发票),支付比例为按季度租赁费用的80%,塔机拆除时支付至租赁费用的90%,拆除完毕后半年内支付完尾款。合同第三条“进出场费用”约定:租赁机械进出场费用共计114,000元,包含:运输、正常吊装、安装、拆卸等;承租人承担塔机进出场费114,000元,在塔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第四条“租赁机械交接与验收”约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承租人移交租赁的机械,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交接清单和《进场检验单》;起重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由出租人负责,双方共同签署启用、停工交接通知单,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报停单为准(甲方的书面报停单在其报停当日之前送达乙方为有效),若因甲方场地原因造成乙方报停塔机十天内不能拆除出场,则视为甲方报停单无效,租赁费照常收取。合同第六条“机械设备管理”约定:租赁的机械由出租人负责机械设备管理,建筑起重司机、安装拆卸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规定》的条件,持证上岗;停置费计收标准为按塔机机械租赁费的60%收取,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停置,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1.非因机械设备本身故障停机而停置现场;2.任务告一段落,承租人要求仍留置现场另行安排任务;3.因承租人的责任造成停机;机械设备属下列原因之一者,不计收机械设备停置费:1.因机械设备故障而停置现场;2.属于供方的责任而造成停置;3.承租人已告知出租人可以拆除退场而未及时退场的停置机械设备。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30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所欠租金和进出场费每日4‰的滞纳金并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强力公司陆续安装6台塔机,并就6台塔机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5日与大安公司签订《塔机(施工电梯)计租交接单》。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因增加标节和附着,强力公司与大安公司另签订《标节及附着安装交接单》。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塔机增加或减少操作工,大安公司还向强力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或《工作联系单》。
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6日,强力公司与大安公司签署8份塔机租赁结算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案涉塔机产生租金总额为1,025,048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大安公司共计向强力公司支付租金700,000元。
2014年12月31日,大安公司向强力公司出具《报停单》一份,载明:“根据水岸雅居现场实际情况,工地现场1号塔机、3号塔机、4号塔机已不需用,达到拆除条件,特通知贵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1号、3号、4号塔机停止使用,我司对1号、3号、4号塔机所有机械租赁费,机操工人工费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不产生任何费用”。2015年2月2日,大安公司工作人员向强力公司出具《报停单》,载明“根据水岸雅居现场实际情况,工地现场2号塔机、5号塔机、6号塔机已不需用,达到拆除条件,特通知贵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2号、5号、6号塔机停止使用,我司对2号、5号、6号塔机所有机械租赁费,机操工人工费支付至2015年2月1日,此后不产生任何费用”。
庭审中,强力公司、大安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地在项目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2月4日意外身亡之后停工,案涉6台塔机仍在案涉工地上。另,强力公司举出其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其已将案涉6台塔机的拆卸方案送至大安公司,但多次催促大安公司办理未果,使其无法拆除塔机,希望大安公司尽快办理,否则以前的塔机报停时间视为无效,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将以拆塔时间为准;大安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强力公司还举出其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其已将案涉6台塔机的拆卸方案送至大安公司,但多次催促大安公司办理未果,使其无法拆除塔机,希望大安公司尽快办理,并重申拆塔前将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报停单无效,租赁费结算截止时间以拆塔时间为准;大安公司质证称收到该《工作联系函》,但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强力公司送达了拆除资料,不能达到强力公司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强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大安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塔机的租赁费用,本院以(2018)川0108民初1135号案件予以立案,于2018年3月23日开庭审理该案。强力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安公司的起诉,并称将拆卸资料及方案重新报给大安公司用于大安公司完善手续,以及大安公司施工场地达到撤出条件后书面通知其并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其支付10万元等。该案庭审中,强力公司对大安公司所举的《租金、人工费统计表》三性无异议,该统计表载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025,04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租金56,410元,租金总额合计1,081,458元;大安公司已付租金700,000元,扣除强力公司应付的赔偿款9,000元,还应付租金月为372,458元;大安公司应代强力公司发放案涉租赁塔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日人工费755,527元,已代发金额748,027元,扣罚款7,500元,欠付工资0元。2018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8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强力公司撤诉。
2018年7月4日,大安公司向强力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2018年7月16日,强力公司向大安公司移交案涉6台塔机的拆卸资料。2018年8月13日,大安公司向强力公司出具《领取塔机拆卸资料并限期拆除塔机的通知》,并于次日向强力公司公证邮寄该通知。该通知中载明:大安公司在收到强力公司送达的“水岸雅居塔机拆卸方案”资料后,对需要大安公司盖章的部分已于2018年7月18日全部盖章,由于强力公司委派人员拒绝现场领取且强力公司对于各种通知不予理睬,要求强力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领取,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新都区建委安办批准塔机拆卸的完整资料送交大安公司,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塔机拆除工作等。
庭审中,大安公司提出当庭向强力公司移交其已盖章的“水岸雅居塔机拆卸方案”资料,强力公司表示不予接受。
庭审中,强力公司、大安公司一致确认拆除安装在案涉工地的塔机需要完善拆除方案资料、拆除方案需要通过安监部门审核通过、以及现场环境以便实际拆除,强力公司认为拆除方案资料上找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盖章应由大安公司完成,大安公司认为应由强力公司自行办理,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惯例,大安公司只是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施工电梯)计租交接单》、《标节及附着安装交接单》、《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塔机租赁结算单、银行支付凭证、《报停单》,《租金、人工费统计表》,(2018)川0108民初1135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领取塔机拆卸资料并限期拆除塔机的通知》以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地于2015年停工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但对于案涉工地停工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在案涉工地停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报停案涉6台塔机,加之被告在案涉工地停工期间未继续使用租赁机械,故本院确认双方前述机械租赁合同在被告报停后已到期。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取回安装于被告工地上的租赁物即案涉6台塔机。案涉租赁物系机械设备,其安装拆卸需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进行,故对于被告主张其无法自行拆除交还原告之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但案涉塔机安装于被告工地上,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进出场的安全作业环境、其他维护作业的协助和便利,故本院认为,对于案涉租赁物即塔机的拆除收回,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取回案涉租赁物的主张,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因取回案涉租赁物以及索要租金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对于被告抗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结算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在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之后,被告尚欠案涉6台塔机报停之前的租金金额为272,458元、不欠人工费。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2,458元,对于原告相关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其本质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且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被告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停置费。如前所述,对于案涉租赁物即塔机的拆除收回,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积极主动收回案涉租赁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在不能取回案涉租赁物之时,原告应积极采取有效维权方式减少损失,原告以被告场地不具备拆除条件为由,自案涉工地于2015年停工后至2018年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近三年时间,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主张自身权利,在第一次诉讼撤诉之后,与被告之间就拆除方案找相关单位盖章互相推诿,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因原告未采取措施减少损失,造成租金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置费,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参照案涉6台塔机月租金标准的60%计算酌情支持165,600元(69,000元×60%×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停置费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租赁物即塔机6台,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72,458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以租赁费372,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4日;以租赁费272,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停置费165,6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0元,减半收取计18,230元,由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由被告四川大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