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7102民初6号之一
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市强力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宾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辉
书记员张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