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8民初3339号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
法定代表人:江树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从华,广东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上境村div>
负责人:陈锡湖,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垣,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合作社会计。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云、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陈锡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900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00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913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91466.74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开工。2016年2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489008.69元,被告认可并同意送财政评审。原告多次请求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以保质期未满、负责人换届选举,不了解工程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村桥南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虽然,原告对涉案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是原告不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也未对公园边的石堤进行硬底化施工,只是用石粉水泥砖代替大石,公园填土应当用红泥填埋,但原告只用建筑垃圾填埋。若原告能按图纸合法施工,被告是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署《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增城区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自2016年1月18日开工至2016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暂定为491466.74元,最终以增城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价作结算价;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合同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工程款,工程进度超过6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待增城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确定工程结算价后支付工程款15%,余下5%工程保质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质期一周年;工程验收,由双方按图纸设计及施工进程中的变更签证为依据进行验收;等。
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开工报告》,载明原告已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计划于当日开工,请批准。同日,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开工报告》中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开工申请。
2016年2月18日,原告(承建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广州市花木兰绿化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与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参加评定的人员共同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盖章签字,该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18日,合同造价491466.74元,工程项目按合同、设计图纸的要求全部完成,经甲乙及监理三方协商确定,同意交付甲方使用,并作为已验收处理。
2016年2月21日,原告制作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包括《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等,其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含税)施工造价为489008.69元。被告在上述《结算书》首页加盖了公章。
原、被告与监理单位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报告》,内容为:“由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489008.69元(大写:肆拾捌万玖仟零捌元陆角玖分)。经审查,该工程结算书符合要求,同意送审。”
2017年6月13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出具增仙府函[2017]138号《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函》(含附件《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预受理申请表》),载明:“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结算(送审造价为48.900869万元)属仙村镇××村桥南经济合作社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现将该项目报送你局进行财政投资评审,请予安排审查。……”
2017年8月1日,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给原告持有,内容为:“由于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在2017年5月15日进行换届选举,更换了社长,而此项目(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是在2017年5月14日前已经完工,由于现任社长不了解此工程状况,故不能对此工程行使盖桥南社公章业务,现由上境村民委员会重新接手管理此工程,进行一切业务。”
原告提供增发改投〔2015〕154号《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上述建议书复印件载明是原增城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向被告发出的文件,该单位同意被告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立项,计划总投资65万元,资金来源由被告自筹解决,项目计划于2015年5月动工,2015年8月竣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政府出资建设的工程。
原告提供《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工程评审确认表》《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落款时间2016年1月11日)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复印件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财政局评审的工程建安费为498951.01元。其中《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载明是原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向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发出的文件,对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人民政府送审的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经该局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审,现已完成评审报告,审定额为542950.26元。《工程评审确认表》载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总额送审额为649378.59元、评审额542950.26元,工程建安费合计送审额594832.45元、评审额为498951.01元等内容。原告主张增城财政局评审中心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评审,评结出涉案工程的建安费是498951.0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有涉案工程有的建筑资质,提供《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证明,其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施工资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聘请的施工人员没有施工资质。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移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问题。原告陈述:1、涉案工程是被告自筹资金建设,并不是财政拨款,所以提交财政评审不是工程结算的必经程序;2、原告编制《结算书》后,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只能求助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民委员会,由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民委员会就涉案工程向财政部门提交工程评审资料,由于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民委员会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也缺少完整的资料,财政部门对此不予认可,并将送审材料退回;3、原告也偿试过向财政部门提交资料评审,但所有资料都在被告处,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主管单位,必须经被告盖章才能提交财政评审,原告无法单独向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评审。被告陈述:被告没有向财政部门提交涉案工程评审资料,所有手续均是由原告自行向财政部门提交办理的。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主张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就案件事实,原告作如下陈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包括5%的质保金。2、涉案工程已按图纸施工完毕,在2016年2月18日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予以验收。3、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是一年,涉案工程完工至今,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
就案件事实,被告作如下陈述:1、涉案工程至今仍未施工完毕,也未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硬底化导致公园地面下沉,石角穿出,有安全隐患,护栏没有建设好,不能单独让小孩子单独到公园玩,必须有大人在看护。2、被告在2017年7月前未向原告提出过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不到位的问题,但自现任社长任职后,2017年7月起一直都有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没有整改。3、原告提供的《开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书》《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报告》原件中虽然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上述公章均是被告的前任社长加盖,被告的现任社长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已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施工完毕,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提交了《开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证实。《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加盖了被告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公章,并载明涉案工程按合同、设计图纸要求全部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并作为验收处理。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定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工程款,在工程进度超过60%时,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待增城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确定工程结算价后支付工程款15%,余下5%工程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广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以增城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核价作结算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编制的《结算书》中盖章,双方还签署了《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报告》,明确结算金额为489008.69元,并同意送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财政部门评审中心提交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至今未经财政部门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由此可见,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未履行向财政评审中心提交送审材料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7年7月之前未向原告提出施工质量问题,而原告是在2016年2月18日交付涉案工程给被告使用,由此可见,在涉案工程交付后一年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故合同约定的5%工程质保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分析,在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被告拒绝履行送审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依据双方签署《结算书》《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报告》明确的结算价款主张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89008.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结算书》《关于仙村镇××村桥南社区公园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查报告》中的公章是前任社长加盖,现任社长对此并不知情,并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工程余款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008.69元以及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上境村桥南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艳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