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829号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江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凤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源、郭秀琴,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聪、刁凤仪,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据》的约定情况: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借据》载明:***今借到了金大公司现款531865.6元,此款月利率为2.5%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承诺每季度终了的7天内支付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则每季度的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廖灼林书写“同意借支”并予以签名确认。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金大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敏慧、林碧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6日向***支付了188000元、200000元,合计388000元。金大公司称借款本金合计400000元,剩余12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但对于其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金大公司所称的现金交付1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款。
三、还款情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10日向金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廖灼林支付了31911.93元、39890元、39889元。
金大公司确认上述三笔还款,但认为31911.93元的还款系用于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扣减该款才得出双方在2017年1月11日《借据》中确认的借款本金531865.60元,另外两笔系用于支付2017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的利息。对此,金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3张、银行转账交易明细3份。***、***质证称,对收款收据3份均有异议,系金大公司单方开具,***、***没有收到,也不清楚金大公司是什么时候开具的。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3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查:三份收款收据载明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10日,载明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借款531865.60元的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金额为31911.93元,支付方式为信用卡,收款单位、出纳、经手人处均为空白;今收到***借款531865.60元的2017年第一季度利息,金额为39890元,支付方式为信用卡,收款单位、出纳、经手人处均为空白;今收到***借款531865.60元的2017年第二季度利息,金额为39889元,支付方式为信用卡,收款单位、出纳均为空白,经手人处有“林”的签字。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318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31865.6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利息暂计为75536.73元,此后的利息一并在请求范围之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五、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向金大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388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仅收到金大公司2014年7月3日从张敏慧转账的188000元,2014年10月16日转账的20万元,共计388000元。金大公司声称12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不属实,***根本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所以***向金大公司实际借款本金是388000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金大公司起诉状中所列明的531865.6元的本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并没有向金大公司借款如此多。3.***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31911.93元,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39890元,该两笔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4.***借款388000元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8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向***说起此事,该笔款项也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金大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金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金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江树奇,廖灼林曾任金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本院询问金大公司其诉请的借款本金531865.6元系如何计算得出,金大公司称系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季度即三个月支付利息,如未按季度支付利息,则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但是具体结算的时候是否完全将利息转为本金,金大公司也不清楚了,根据2017年1月11日《借据》,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借款本金为531865.6元,该金额是已经过金大公司让步的金额。金大公司为证明双方在2014年借款时已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在2015年曾进行结算的事实,提交了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复印件予以证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查: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金大公司现金448000元,按月息2%计算。(注:2015年7月1日开始计息),***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金大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廖灼林书写“同意借支”,并予以签名确认。金大公司称双方在2014年借款时有出具借据,但因2015年6月29日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据》,之后双方又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结算出具了《借据》,故2014年以及2015年的《借据》已经交回给***。
3.本院询问金大公司2015年6月29日的《借据》复印件所载的借款本金448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金大公司称该金额是以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利息计算得出的,利息按季度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但是具体结算的时候是否完全将利息转为本金,金大公司也不清楚了。
4.经核查,***与***在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最初的借款本金金额,金大公司已向***支付借款188000元、200000元,合计388000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为凭,且***亦确认收到388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大公司主张现金交付的12000元,金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亦否认收到该笔现金,故对于金大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最初借到金大公司借款本金为388000元。
关于金大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按2017年1月11日《借据》中已经***确认的借款本金531865.60元为准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和200000元,合计388000元。虽然金大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9日《借据》系复印件,但金大公司已进行说明称系因其与***于2017年1月11日重新结算形成了新的《借据》而将2015年6月29日《借据》原件退还给***,该说明符合常理,且金大公司亦持有2017年1月11日《借据》原件,经核查,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的签名笔迹相仿,故本院对金大公司所称2015年6月29日《借据》复印件系基于涉案借款所产生的结算,予以采信。经核算,计得以18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45245元;以200000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为34133元;利息合计为79378元。由此计得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为467378元。因***在2015年6月29日《借据》中确认借到的借款金额为448000元,该金额显然低于上述核算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金大公司与***在2015年6月29日《借据》中确认的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本金448000元的事实,应予采纳。因2015年6月29日《借据》特别注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息。经核算,以44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67253元。由此计得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为615253元。因***在2017年1月11日《借据》中确认借到的借款金额为531865.60元,该金额显然低于上述核算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金大公司与***在2017年1月11日《借据》中确认的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531865.60元的事实,应予采纳。
根据2017年1月11日《借据》的约定,月利率2.5%,于每季度终了的7天内支付利息,逾期则将每季度的利息计入本金。因***在2017年1月12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10日向金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廖灼林支付了31911.93元、39890元、39889元。虽然金大公司主张31911.93元系用于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的利息,但根据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可见31911.93元的支付时间系在2017年1月11日《借据》签署之后,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仍需向金大公司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利息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故本院根据2017年1月11日《借据》的约定,认定***在2017年1月12日支付的31911.93元应先抵扣该日利息,剩余款项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该日利息为443元,故剩余31468.93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仍欠借款本金为500396.67元。根据约定,***理应在每季度终了的7日内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在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39890元,经核算,以50039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7113元,经抵扣上述应付利息,剩余2777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仍欠借款本金为497619.67元。因***在2017年7月10日支付了39889元,经核算,以497619.6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6492元,经抵扣上述应付利息,剩余3397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抵扣,仍欠借款本金为494222.67元。由于金大公司与***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金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还款,理据充分。故***应向金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4222.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得该期间利息为37396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对于金大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金大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向金大公司借款的金额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金额,在金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加入债务的情况下,现金大公司要求***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查明,金大公司诉前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所有的价值1052410.6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21)粤0118财保320号民事裁定书。为此,金大公司缴纳了申请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4222.6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7396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4942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负担9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佳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剑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