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执复4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去荔城街荔乡路91号201房(仅限于写字楼功能使用)。
法定代表人:江树奇。
申请人: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北环路100号3栋401-72。
法定代表人:徐恒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88号之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合汇广场钻石街55号201房、202房、210房、211房。
负责人:李相柱。
被执行人:潘李昭,女,l92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背阴村东升社。
第三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26、27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
第三人:广东瀛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潮江路47号首层13-14G-J轴、二层l3-16J-F轴。
法定代表人:黄嘉。
第三人:邱延礼,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邱二村65号。
第三人:广州秉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l06号(自编l号楼)X1301-Hl858(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胡军。
复议申请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下称增城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8执异5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增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李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增法执字2857号]中,申请人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下列证据:
序号
证 据 名 称
1
(2001)增法经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
2
(2002)增法执字第2857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
3
涉历次债权转让的证据
(1)
出让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
受让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协议、四次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共同刊登公告的报纸、确认函
(2)
出让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受让人:广东瀛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邱延礼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四次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共同刊登公告的报纸
(3)
出让人:广东瀛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邱延礼
受让人:广州秉臻投资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四次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共同刊登公告的报纸
(4)
出让人:广州秉臻投资有限公司
受让人: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四次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及受让人共同刊登公告的报纸、受让债权对价的支付证明
增城法院经审查,申请人的上列举证内容与其事实主张相符,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事实主张,增城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原企业名称为增城市石滩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申请执行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增城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02)增法执字285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并经四次债权转让后,由申请人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且每一次转让的原债权人均以书面方式确认(或在公告中认可)受让人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申请人的事实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为(2002)增法执字285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司系由广东省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增城五建)转制而来。增城五建成立于1988年6月1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系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下属企业。2003年2月25日,经小楼政府研究决定,将增城五建转制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小府(2003)4号]。后小楼政府与陈热雄、陈汉辉、湛洪威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⒈将增城五建进行改制,由乙方(陈热雄、陈汉辉、湛洪威)组建有限责任公司;⒉截至2003年2月28日,增城五建资产总额27177.7元,负债总额150885.3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23707.65元,以上资产、债权债务、亏损有甲方小楼政府承担;⒊2003年3月1日前存在的债权债务或一切经济纠纷及诉讼由甲方小楼政府承担。2003年3月1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陈热雄、陈汉辉、湛洪威)承担……2003年4月17日,经广州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批准,增城五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小楼政府于2003年6月17日分别在增城日报、南方日报A6版发布通知,确认增城五建系小楼政府下属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已对进行转制。原增城五建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小楼政府负责组织处理,与转制后的新公司无关。因此,其司认为,基于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全部由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政府承担。请求将(2020)粤0118执异5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政府。
申请人广州市三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债权形成时间是1997年,并于2002年1月4日经增城法院(2001)增法经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协议签订时间在我方债权形成之后,该协议书对我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内外有别原则,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小楼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对其内部有效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若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本案债务后可根据协议另案起诉追究小楼镇人民政府违约责任,而不是退出本案还款责任从而免除责任。二、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我方债权人未认可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资产转让协议,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让资产同时对债务亦需承担。三、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1988年6月15日成立,现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法人资格一直未变更。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清算注销而是公司名称事项变更,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对增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16日,历史名称为广东省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增城县小楼镇建筑工程队,2003年3月申请变更为现名称。
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提交了:登报《通知》;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热雄、陈汉辉、湛洪威(乙方)《协议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证明》;陈热雄、湛洪威(转让方)与郭伟雄、廖龙智、黄赖森(受让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等证据。其中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公章、落款日期2003年4月24日的《证明》内容为:“原广东省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2002776。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对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申请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首先申请主体是“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次,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变更,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要求将(2020)粤0108执异579号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人民政府,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根据增城法院(2001)增法经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钱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现名称为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增城法院将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增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增城区小楼镇政府负责清理,其依据的增城市小楼镇人民政府与陈热雄、陈汉辉、湛洪威之间的《协议书》等,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需待实体审查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变更当事人的审查范畴。
综上所述,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执异57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洁靖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黄 征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阮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