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720号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91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的儿子。
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的儿子。
原告广州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诉被告***、***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28号8幢1602房(以下简称1602房)是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金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4222.6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7396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4942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生效,但***未履行判决,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0118执2369号。执行期间法院因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2021)粤0118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上述房产并登记在***一人名下,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原告金大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原告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1、***已中风,没有生活能力,每日全靠***服侍,而且两人目前没有任何收入。2、***因身体不适无法出庭。3、目前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28号8幢1602房已被贵院查封。该房系***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28号8幢1602房(不动产登记字号:12登记12305759,以下简称1602房),登记在***名下。庭审中,两被告主张1602房是四名子女的财产,不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因为1602房的购买资金来源于老家的房屋四名子女的拆迁款。为此提供一份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该证明内容为位于增江街***烂石的一间房屋已于2009年因增从高速征收拆除,该属于两被告及其四个子女。
2021年7月22日,金大公司作为原告以***、***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8民初7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金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4222.6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7396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49422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022年2月17日,金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号为(2022)粤0118执2369号。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粤0118执23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金大公司作为(2022)粤0118执23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1602房是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房登记虽然登记在***名下实际是属于四名子女的财产,两被告提供一份《证明》复印件为凭,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主张,且与两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相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书面约定,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金大公司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1602房属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金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确认***与***对1602房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228号8幢1602房(不动产登记字号:12登记12305759)属于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