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7473号
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大队太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大队太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合称二被告,分称被告一、被告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22775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月2日起算每日支付500元,占用180天共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一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的库房,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年租金447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房屋,被告一使用房屋至2017年1月,后又继续使用房屋至2017年6月。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的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的租金、水费、电费各项费用共计222775元,逾期未付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一未交还房屋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00元。被告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署《协议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原告(出租方)、被告一(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一承租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的库房(建筑面积175平方米)及宿舍一大间、一小间,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库房租金每年为人民币44700元,宿舍租金为每年18000元。
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房屋,被告一使用房屋至2017年1月1日,但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的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的租金、水费、电费各项费用共计222775元,期限届满逾期未付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一未交还房屋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00元。被告二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署《协议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被告一拖欠的租金、水费、电费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两年。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二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一在签订《协议书》后,仍然继续使用房屋,自2017年1月2日起占用房屋180天,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其中,《协议书》约定,如被告一未按照上述承诺期限履行清偿义务的,则期限届满之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按约定应自行终止,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一应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的租金、水费、电费各项费用共计222775元,逾期未付的,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被告一逾期未清偿债务及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被告一支付租金、水费、电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二对本协议下的被告一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被告一拖欠的租金、水费、电费及违约金,房屋占用费,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两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一所欠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二支付租金、水费、电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一自2017年1月2日起共占用房屋180天,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租金、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2755元;
三、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680元(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468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佳灶快餐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淼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京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