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3执异102号
异议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59号西湘郡邸(兰卡威国际公寓)1栋3105号房。
负责人:谭娟。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凤云,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
本院在执行***与王凤云、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大翔公司)仲裁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裁定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并将异议人已经冻结的银行账户解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北氧大翔公司均系独立存在的法人,异议人于2016年5月15日成立至今,其财产均独立于北氧大翔公司,公司各项财务事项均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氧大翔公司强制执行案中,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500282.59元,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与北氧大翔公司为挂靠关系,无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管理关系;2.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向异议人转的50万元是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湖南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与异议人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50万元不属于异议人的财产。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贵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系北氧大翔公司分支机构,法律上应定性为分公司。1.从调取到的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其与北氧大翔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2.工商档案中并未显示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与北氧大翔公司存在“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两公司之前债务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类似约定,即不具备拥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约定事由,此外因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不属于银行、保险等特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故也不具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定事由。此外,即便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与北氧大翔公司存在特殊约定只能属于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二、北氧大翔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其财产于法有据。异议人对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性质认识错误,北氧大翔公司长沙分公司性质属于分公司而非子公司,故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此外,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与北京总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为由不属于不承担责任的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定性为分公司,根据上述法条,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异议人主张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王凤云、北氧大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72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3执43号(以下简称43号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后申请执行人以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其他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7日依法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京03执恢16号(以下简称执恢16号案)。执恢16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京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裁定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1729号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范围内冻结、划拨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名下的财产。2022年1月21日,本院冻结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先导区支行银行账户余额500282.59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1日。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异议人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隶属企业名称为北氧大翔公司(即本案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卷宗材料、企业信用信息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查明事实,被执行人北氧大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43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氧大翔公司及王凤云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同时异议人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系被执行人北氧大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执行实施机构直接执行异议人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的财产,于法有据。关于异议人北氧大翔长沙分公司主张其被冻结款项并非异议人公司财产一节,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鸣
审判员 李宏哲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梦依
书记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