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03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大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氧大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劳务费69 275元及利息(以69 2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北氧大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北氧大翔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签订过劳务合同。2016年4月21日,***与北氧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费用确认单,双方均认可应收劳务费为69 275元。但北氧大翔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氧大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为北氧大翔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土建、布线工作。2015年5月至11月,***在西单恒河医院工作。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天津天狮项目工作。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费用确认单,确认应收人工费为69 275元。落款处有***和北氧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云签名。北氧大翔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氧大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费用确认单证明北氧大翔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9 275元,北氧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云在费用确认单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其代表北氧大翔公司对该笔劳务费予以确认。故对***要求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劳务费69 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9 2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志
审  判  员   刘 青
审  判  员   彭 超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玮唯
书  记  员   赵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