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003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大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氧大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劳务费69 275元及利息(以69 27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北氧大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北氧大翔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签订过劳务合同。2016年4月21日,***与北氧大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费用确认单,双方均认可应收劳务费为69 275元。但北氧大翔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氧大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为北氧大翔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土建、布线工作。2015年5月至11月,***在西单恒河医院工作。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天津天狮项目工作。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费用确认单,确认应收人工费为69 275元。落款处有***和北氧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云签名。北氧大翔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氧大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交费用确认单证明北氧大翔公司拖欠其劳务费69 275元,北氧大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云在费用确认单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其代表北氧大翔公司对该笔劳务费予以确认。故对***要求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劳务费69 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北氧大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9 2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志
审 判 员 刘 青
审 判 员 彭 超
二○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玮唯
书 记 员 赵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