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788079982。
法定代表人:张永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云,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沙理坪8栋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58046036M。
负责人:叶尚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645573X。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医院”)、原审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206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红岭医院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岭医院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经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了解得知,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红岭医院签订过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红岭医院出具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因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红岭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作出个人承诺函时,并不知道相关人员伪造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红岭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基于被欺骗而作出的承诺,应属无效,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红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要依据其个人出具的承诺函作出,上诉人***认为出具的承诺函系受欺骗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因在整个涉案工程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均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的个人承诺函,不存在受骗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陈述: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红岭医院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该施工合同对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红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红岭医院、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签订的《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已于2016年9月20日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返还红岭医院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向红岭医院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39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向红岭医院支付材料逾期进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金100万元;5、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向红岭医院开具工程款发票;6、请求依法判令***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函》,载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授权罗斌为本企业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有关红岭医院项目的投标、协议及结算的履行事宜,对其在本项目中的所有行为视为北京北氧大翔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达,公司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份授权书于2015年9月23日签字生效。该协议加盖了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及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红岭医院(甲方)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红岭医院将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室内装饰—手术室、ICU装饰工程发包给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ICU净化系统,详见施工图及报价书;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高九路总部城E区1#楼;工程规模为工程装修施工面积约1828㎡;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日期计算;无论何种原因,未经甲方同意,工期不得延误,乙方有责任采取措施确保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否则,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5000元/天违约金;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及必须经过工程所在地卫生部门的检测、验收,拿到合格证;合同价款为298万元,该价款为包干价交钥匙工程,如施工中需要变更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商议后签字生效;乙方项目部人员组成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项目经理每月到位率必须不少于25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工程量确认:1、乙方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二十日前提月报交一式贰份,每周根据监理要求提交周报表;2、工程的中间计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的参考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水泥地面找平完成、镀锌板、保温材料(不低于总量的50%)、彩钢板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2、风管、电解钢板骨架完成、铅板进场并完成、风机盘管进场吊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3、完成总工程量的80%,经监理、甲方认证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进度款;4、工程全部完毕,手术室、ICU由专业机构验收,整个工程无明显消防验收障碍后,甲方、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移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分五年无息支付,若工程无质量瑕疵,第一、二年分别支付质保金总额的30%,第三年支付质保金总额的20%,第四年支付保证金总额的15%,第五年支付完毕;除甲方委托设计进行变更外,一律不得变更;监理单位委派邹兰清担任总监、委派李怡良担任现场监理;甲方委派张永年担任现场代表,对工程的投资、协调等各方面进行统筹管理;乙方派驻***担任项目经理、项目工程师;工程质量要求等级为合格并通过消防检测和验收;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设计与施工文件、施工记录、质检文件和综合性能的评定文件、所有设施设备的试运行及调试等;验收必须是甲方(现场代表、审计、设备)、监理、乙方及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同时在场时进行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包含在投标总价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红岭医院、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罗斌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10月29日,红岭医院(甲方)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就《施工合同》签订《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l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以下称《补充内容》),双方对《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2015年9月23日,红岭医院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作出《开工指令》,通知于2015年9月28日为开工日期。***于同月25日签收。***陈述2015年10月5日才正式开工,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
合同签订后,红岭医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9日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5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合计235万元工程款(含已退回的15万元)。
***于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到位时间到达施工现场。
2016年6月24日,罗斌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重庆红岭医院迁扩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80天,至今为止仍有大量工程事项未完成,主材未到位,鉴于此乙方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并法人授权人罗斌承诺:一周之内(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30日)手术室医用气密自动平移门、铅防护电动门带防辐射玻璃、地胶、钢化玻璃、高压过滤器、以及欠缺的玻镁板、加湿器等所有材料到达红岭施工现场;现场其余整改工作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若完不成的按照5000元/天(大写:每日伍仟元整)进行扣罚乙方,款项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罗斌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6月27日,***出具《个人承诺函》一份,载明:“背景:甲方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红岭迁扩项目手术室、ICU净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80日,合同总价款298万元整,项目经理***。截至2016年6月27日,该工程还未完成,同时有手术室电动铅防护门、PVC地胶、钢化玻璃、撕膜打胶材料等主材没有到现场及施工,及玻镁板、铅版等材料缺货;为了保证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ICU净化装饰工程工期进展及尽快完工,避免甲乙双方更大的损失,鉴于甲方已支付乙方235万元整,占总合同金额的:235/298;承诺人作为乙方授权的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统管项目施工及材料进货等,对整个工程负责,鉴于此,承诺人对甲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手术室电动铅防护门、其余所有剩余未到场门(合同约定品牌)2016年7月2日到达红岭医院施工现场;PVC地胶(合同约定品牌)7月2日达到红岭医院施工现场,若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人为原因造成的物流无法畅通可跟实情延期1-3天,但需提供真实材料证明;现场缺货的玻镁板、钢化玻璃、铅板于7月2日到达红岭施工现场,若未完成以上承诺,则形成违约,违约金为上述材料款项(标准:合同清单计价为准)的双倍,以项目经理***个人资产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该承诺签字生效。”***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该《个人承诺函》所承诺的未到场的材料包括手术室电动铅防护门7樘(单价17825元/樘)、PVC地板1435平方米(单价166.75元/平方米)、玻镁中空复合彩钢板50平方米(单价135.7元/平方米)、钢化玻璃30块(合同未约定单价)、铅板5平方米(单价363.4元/平方米)。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有电动铅防护门7樘、PVC地板355平方米未到场,未到场材料款共计183971元。
2016年7月14日,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向红岭医院发了《回复函》,载明:因红岭医院不让其对运至施工现场的原材料进行施工,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材料到场后,每延迟一天施工,需向其赔偿8000元,截止发函之日,共需向其赔偿272000元。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廖宇在“签收人”处签字,并注明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红岭医院收到该函,但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2016年7月20日,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7月20日上午由甲方(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对自2015年9月份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以来乙方所有进场材料的清点,清点依据:合同清单。检查结果如附件未到材料所示。鉴于手术室工程工期已严重滞后,且尚存在大量工程内容未完成,为了避免甲乙双方更大的损失,乙方向甲方承诺:清点清单所示所有未到场材料于2016年7月28日前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材料到场后请监理、甲方现场验货。若逾期未到的,乙方施工自行清退出场,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违约赔偿事宜等的清算。”罗斌在承诺方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处签字,李怡良在第三方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签字。
2016年7月28日,红岭医院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根据2016年7月20日上午由甲方(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重庆市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对自2015年9月份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以来乙方所有进场材料的清点,对未进场材料进行了统计,要求统计所有的未到场材料于2016年7月28日前全部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材料到场后请监理、甲方现场验货。若逾期未到的,乙方施工自行清退出场,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违约赔偿事宜等的清算。现承诺期限2016年7月28日已到,但没有任何材料到场,经过监理、甲方现场验货。故请贵司履行承诺:乙方施工自行清退出场,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违约赔偿事宜等的清算。”红岭医院加盖公章,李怡良签字确认。
2016年7月31日,红岭医院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载明:因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已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通知贵司,从即日起,正式解除与贵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贵司在接函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退场,3日内腾交作业面,并与我司就已完工部分的合格工程办理结算。红岭医院加盖公章,罗斌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并注明“收到此函”。
***陈述,红岭医院于2016年8月3日对施工人员进行了清场。
2016年8月4日,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向红岭医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如贵司愿意再次谅解,我司将集中人力物力,加大赶工力度,力争尽快完工交付,并就剩余工程所需材料到场时间作出保证,同时保证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成;保证整个手术室、ICU工程的施工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且达到初步验收条件;保证于2016年8月8日前提供所有进场设施设备相关的装箱资料(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检测报告、线路图等),以及电路施工图(或竣工图),此外,保证于2016年8月25日前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并承诺,若凡有任何一项逾期两天未完成的,贵司即享有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权利,我司愿自收到贵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立即组织退场,同时自愿赔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工期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如有)。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罗斌在现场负责人或委托代表处签字捺印,***签字确认。
2016年9月18日,红岭医院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邮寄了《解除及通知》,载明:2015年9月、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内容》,自2015年9月28日开工起至2016年1月底,为保证工程尽快完工,我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项235万元,但贵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为此,贵公司多次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材料的到场时间及工程完工时间等,但均未得到有效执行。2016年8月4日,贵公司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剩余工程所需材料的到场时间、工程整改完成的时间、工程资料的提交时间,并保证于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整个手术室、ICU工程的施工,同时承诺,若凡有任何一项逾期两天未完成的,我公司即享有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权利,贵公司愿自收到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立即组织退场,同时自愿赔付2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工期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但是,自出具该《保证书》之日起至今,贵公司未完成《保证书》保证的任何一项内容。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且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内容》,自通知到达贵公司时解除。贵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组织退场,2日内腾交作业面,同时,须在2日内与我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量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就合格工程办理结算手续。
红岭医院陈述,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以2016年7月31日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时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该合同承包方明确载明为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且在之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是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履行,故本案是由红岭医院和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材料迟延进场等行为,经红岭医院多次催促,其多次对工期作出承诺,但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均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红岭医院于2016年8月1日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红岭医院的解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内容》于2016年8月1日解除。
对于红岭医院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65万元,因红岭医院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对于红岭医院要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39万元。本案合同工期为80天,从红岭医院发出开工通知日期即2015年9月28日起应当于2015年12月16日前完工。因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延误工期直至双方于2016年8月1日解除《施工合同》仍未完工,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工期延误共计229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每延误一天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向红岭医院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145000元,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对该违约金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红岭医院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亦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红岭医院主张的材料逾期进场、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违约金100万元及要求***对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所作的承诺仅是就手术室电动铅防护门7樘、PVC地板1435平方米、玻镁中空复合彩钢板50平方米、钢化玻璃30块、铅板5平方米不能按期到达施工现场,承诺自愿以其个人资产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上述材料款项(合同清单计价为准)的双倍予以支付。***的个人承诺不能代表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故对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应当由其个人向红岭医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明,未按***承诺到场的材料有电动铅防护门7樘、PVC地板355平方米,材料款共计183971元。***按照其承诺,应当向红岭医院支付材料逾期进场违约金367942元。红岭医院要求***对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其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红岭医院所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违约金,因就工程质量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岭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重庆红岭医院迁址扩建项目手术室及lCU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1145000元,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逾期进场违约金367942元;四、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五、驳回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由原告重庆市红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96元,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5105元,被告***负担6819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北氧大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以下证据:1、标准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标准编码印章编码通知书。证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使用的印章于2019年4月30日在宁乡市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红岭医院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使用的印章,该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2、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叶尚宁与罗斌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叶尚宁在与罗斌通话中,罗斌承认红岭医院和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该伪造的印章由罗斌直接掌管。
被上诉人红岭医院质证认为,对上诉人***举示的标准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标准编码印章编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备案印章是2019年4月30日进行的刻制备案,而红岭医院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签约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此时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刻制的备案印章尚未启用,故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举示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通话录音,因罗斌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形式也只是录音,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标准编码印章存档通知书、标准编码印章编码通知书,被上诉人红岭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使用的备案印章是2019年4月30日进行的刻制,而红岭医院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此时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刻制的备案印章尚未启用,因此,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举示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通话录音,被上诉人红岭医院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通话人罗斌并未出庭,其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红岭医院要求上诉人***依据其出具的《个人承诺函》承担材料逾期进场违约金367942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被上诉人红岭医院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和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北京北氧大翔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材料迟延进场等行为,上诉人***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红岭医院出具《个人承诺函》,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材料逾期进场的全部违约责任。鉴于上诉人***出具的《个人承诺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个人承诺函》对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案件现查明的事实,至上诉人***承诺期限届满时,未按上诉人***承诺到场的材料有电动铅防护门7樘、PVC地板355平方米,材料款共计183971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承诺向被上诉人红岭医院支付材料逾期进场违约金36794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红岭医院材料逾期进场违约金36794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个人承诺函》是在受欺诈、胁迫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诉人***并未举示其在出具《个人承诺函》时存在受欺诈、胁迫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审 判 员 张泽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