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9456号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茶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兰,四川瑞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中段801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隆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隆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成洛大道3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星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辉,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四川隆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兰、段勇,被告隆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81988.7元,并支付违约金24336.22元(按工程总造价2433622元的1%计算);2.判令被告隆迪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宏升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本案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宏升公司处承接了“雄飞生活广场”(四期)11-12#楼、商业及地下室防水工程,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概括、价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地于2021年6月经各方验收合格。经原告与宏升公司结算,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433622元,扣除两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878625.3元及按合同预留质保金73008元,被告宏升公司应支付原告1481988.7元,但其一直不予支付。隆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未向宏升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被告宏升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隆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承包防水的事实,与宏升公司有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也进行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应付工程款由法院审查认定。按隆迪公司与宏升公司的合同约定,隆迪公司现不欠付宏升公司工程款,后续有工程款,但未到期也未办理结算,隆迪公司无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款因其他诉讼案件被相关法院予以冻结大概有5000多万元,后续的工程款也无法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只能支付给查封法院,由法院来进行分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建筑产品也全部销售完毕,原告也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隆迪公司与宏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隆迪公司将“雄飞生活广场四期11、12号楼、商业裙楼及相应地下室施工工程”发包给宏升公司施工。
2018年10月23日,宏升公司(甲方)与桂湖公司(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升公司将“雄飞生活广场(四期)11-12#楼、商业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桂湖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包干价41元/平方米,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税金、材料检测、验收相关等一切费用。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无预付款,单栋主体结构到正负零时业主方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审核量80%(按单栋计量),以上业主每月付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已完工程审核量的80%,以此类推,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须支付结算工程款至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竣工验收日起,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退还乙方,甲方每次付款,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付款金额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指派胡跃伟为代表,其所签文件代表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1%处以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对增量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
2021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后宏桂湖公司向宏升公司发送了工程实收款清单(截止工程结算时),载明桂湖公司已收款为878625.3元,已开票金额为518808.04元,该清单由姚永龙于2021年5月27日签字“以上付款金额、开票金额核对无误”。
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总结算价款为2433622元,质保金为73008元。该结算报告有发包人项目经理胡跃伟签字“已核实”。
2021年8月24日,回复桂湖公司的《询证函》称,隆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达80%以上,尚余约17%的未到支付节点,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具体金额不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表、收款清单、竣工结算书,对《询证函》的回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升公司签订的合同,庭审中隆迪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隆迪公司亦代付了相关工程款,故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双方的结算书,该结算书有胡跃的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胡跃伟所签文件代表宏升公司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款为2433622元,扣除桂湖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剩余148198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应予以支付,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结算,被告宏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被告隆迪公司不是桂湖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宏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隆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桂湖公司不是与隆迪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1988.7元;
二、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36.22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市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璐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