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3418号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高速西口北行1.5公里。
法定代表人:武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娜,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红,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源商务广场****。
负责人:景建涛。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丽景名都****>
法定代表人:王戍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润祥,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被告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石家庄分公司)、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红、任娜,被告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崔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075.87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至起诉日粗计为354000元,最终以具体计算为准);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泰华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天洲视界D区8#楼-十里铺项目,购货累计12104.92方,合计金额3506666.55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2800000元,尚有706666.55元未向原告支付。因当时双方签署合同中所写明的价格金额为不含税金额,据此,含税货款总额为不含税金额另加税额(货款的11.39%)即3906075.87元,未付款额则为1106075.87元。泰华石家庄分公司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为被告泰华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泰华公司辩称:一、泰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泰华公司未直接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诉称2013年与泰华石家庄分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论是泰华石家庄分公司还是泰华公司均未参与订立合同,原告主张与泰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存在。2.泰华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个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根据前款所述,泰华公司及分公司均未直接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建设过程中泰华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与个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原告与张三华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泰华公司不应对张三华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张三华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而我方从未授权张三华从事商事活动,原告也未提交我公司有授权的证据。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收取的款项并非泰华公司支付,原告更未向泰华公司提供销售发票。在合同履行出现争议后,原告未向泰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便原告曾向张三华销售混凝土,从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而言,该行为也属于张三华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诉称的货款及利息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向泰华公司交付货物,更没有与泰华公司核对供货数量。原告提交的张三华的承诺书不能代表泰华公司,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及货款事实不存在。另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06666.55元,但是在诉请中又以合同款项不含税为由增加货款金额,该项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原告主张的款项从未向泰华公司提交任何发票,所以无权要求按照含税金额付款。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天洲视界城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天洲视界城D8#楼;1.2工程所在地:长安区西兆通镇十里铺村旧址;……1.4工程所需总方量:1.2万m³;……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6.3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主体工程每15层付总货款80%,依此类推,不足15层按15层计算付款,余额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尾页(第6页)甲方落款处有“河北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天洲视界城项目部”的印章以及张三华的签字。2015年1月22日、23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天洲视界城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甲方在落款处明确标注“主体工程已完工,方量已核实”。2015年11月2日,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通过民生银行红旗大街支行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正定支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6年10月7日,张三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部分内容如下:因资金紧张尚欠其货款壹佰壹拾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伍角伍分(小写1106666.55元)。现我方郑重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不低于30万元;最晚于2016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余款。如再不能按约支付,胜利可就全部货款直接起诉且我公司自愿按合同计算的全部违约金一并支付且对胜利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我司一并承担。
另查明,被告泰华公司承建了天洲视界城的D8、9、11、14号楼施工项目。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景建涛,被告泰华公司称景建涛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张三华参与项目施工。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审批局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以及被告泰华公司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天洲视界城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被告泰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认可天洲视界城D8号楼由其承建,并且称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景建涛认可张三华参与了项目施工,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亦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故本院对张三华作为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三华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在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字是代表被告泰华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800000元,尚有706666.55元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另加税额(货款的11.39%)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被告泰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6666.55元,但原告自认仅欠706666.55元未支付,故对于超出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其中30万元部分的逾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剩余部分的逾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该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华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天洲视界城项目部既非独立的法人,又非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泰华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泰华石家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6666.55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部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剩余406666.55元部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79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审 判 员  薛 林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