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若,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闫建霞、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红、被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和原告于2009年6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志诚华府工程。原告据此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081.35立方,价款共计5869603.85元,被告仅支付396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909603.85元。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为广宇集团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部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1909603.85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的志诚华府项目工程,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已经转包给了吴风林,吴风林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该工程产生的欠款,应当由吴风林偿还,与其无关;三、原告提交的方量核对单和结算单上签署人员都不是本公司成员,对于上述单据,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应当由吴风林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事实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均不知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被告广宇集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由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盖章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志诚华府项目;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补充协议(2009年8月签订开始调价)。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吴风林系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之一,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对此加盖印章确认,佐证吴风林签字的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
3、冀建房(2009)549号文件。根据该文件内容显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志诚华府项目的施工单位;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志诚华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开发商。
4、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部分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5、往来账明细表1份及结算单10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数值的统计为:被告购货24081.35立方,货款共计5869603.85元,已付款396万元,尚欠货款1909603.85元;其中7份结算单中由被告方直接加盖印章或其人员签字,混凝土方量为21657.45方,货款共计5348465.35元;另外3份结算单(7号、8号桩基及公共部分)被告故意拖延拒不签字,混凝土方量为2423.9方,货款521138.5元。
6、2009年12月20日及2009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各1份。证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结算单中加盖印章对张小军的身份及权限进行确认,该结算单佐证2009年12月31日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2009年12月31日结算单上有被告方人员张小军签字确认,此结算单中包括了被告拒不签字确认的7号桩基结算单的所有方量1162.9方,据此足以佐证原告提交7#桩基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
7、7号桩基发货单169份。证明169份发货单与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31日结算单共同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故意拖延拒不签字确认的7号桩基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证明7号桩基使用混凝土量为1162.9方,货款250023元。
8、8号桩基发货单172份。证明8号桩基使用混凝土为1184方,货款254560元;佐证原告提交的8#桩基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
9、办公室地面发货单9份。证明办公室地面使用混凝土77方,货款16555元;佐证原告提交的办公室地面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
10、2011年5月4日结算单对应的发货单46份,佐证2011年5月4日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
11、其他送货31份,佐证其他结算单及发货单的客观真实性。
12、刘贤成签字的授委托书回执1份和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送的催款函2份、邮寄存根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明知自己违约的后果,而仍放纵自己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3、被告方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系广宇集团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志诚华府项目工程,我公司在2009年3月30日已经转包给了本案相关人吴风林,吴风林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因该工程产生的欠款应当由吴风林偿还,与我公司无关;加盖刘贤成印章的付款支票我们认可,支票是我公司出具的,是受吴凤林委托而支付的款项;进账单也是受吴风林委托由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对付款的事实我们都认可;原告提交的方量核对单和结算单上署名人员均不是本公司人员,对于上述单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应当由吴风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的事情我公司均不知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
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开庭时出示下列证据:
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诉华府1、7、8号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吴风林及吴风林才是原告方混凝土实际购买方。
承诺书。由吴风林给志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明房地产公司向实际承包人吴风林支付1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吴风林是华府实际施工人。
告知书。由志诚开发公司办公室人员签收,证明我公司曾通知志诚公司不得向本公司委托的专人以外人员支付工程款。
4、2份律师函,证明被告曾向志诚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并要求其不得向本公司委托专人和财务人员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被告系志诚华府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内部承包协议恰恰证明吴风林是被告指派的项目总负责人,对于吴风林和被告的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混凝土买卖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不能排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承诺书、告知书及2份律师函系被告公司管理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6日律师函,被告对作为证据提交的承诺书是不认可的,该律师函中写明吴风林涉嫌职务侵占,据此也可以认定吴风林的行为是被告方委派的职务行为,否则不会涉及职务侵权之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宇集团系志诚华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为志诚华府1、6、7、8号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6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交货及验收、结算及计量、付款、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2009年8月20日调价)一份,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内容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开具“付款人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收款人为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票;原告向志诚华府项目1、7、8号楼供应混凝土24081.35方,货款共计5869603.85元,已付款为3960000元,尚有1909603.85元货款没有支付;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和吴风林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吴风林承包甲方(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工程项目;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为广宇集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数额1909603.85元为基数乘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再乘以被告的违约天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抗辩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30%,因此对违约金应予调整。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对“2009年6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合同专用公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又于2014年3月24日不再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有本院询问笔录为证。
经过开庭质证及审理,结合双方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根据冀建房(2009)549号文件内容显示:广宇集团为石家庄市联合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志诚华府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3月30日《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10月18日《告知书》、2010年8月28日律师函内容显示: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为志诚华府项目1、6、7、8号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再者2009年6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内容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内容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虽然当庭否认曾经加盖过上述印章,但其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予以撤销且其并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中其印章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或者是在其承建的志诚华府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为向其他第三方购买的证据;另外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对于曾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仅是陈述其是受吴风林的委托支付的款项。综上,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和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
另本院认为,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与吴风林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二者之间内部关系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债权人,且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为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而并未显示吴风林。因此对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主张的已将工程转包给吴风林,吴风林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由吴风林承担付款责任,其和原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及发货单等能否作为其向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数额的有效依据以及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0份结算单【(4250.69方(吴风林和刘亚利共同签字)、(30方(刘亚利签字)、(4995.24方(吴风林和曹新会签字并加盖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项目部印章)、8069.84方(吴风林和刘录恒签字)、1831.27方(吴刚和郭猛签字并加盖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项目部印章)、2072.01方(吴刚和郭猛签字)、408.4方(杜保英签字)、1162.9方(无被告印章及任何人签字)、1184方(无被告印章及任何人签字)、77方(无被告印章及任何人签字)】中:
(、加盖了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项目专用章,对此2份结算单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同时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形成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对其上签字人员吴风林、曹新会、吴刚和郭猛的身份及进行结算权限的确认;
(、(、、结算单中签字人身份及权限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中人员身份及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加盖印章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人员身份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对此4份结算单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
结算单虽无被告印章及任何人签字,但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31日方量核对单(张小军签字)中包含了该结算单的所有方量,形成对该结算单中方量的确认。另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结算单中有张小军的签字且加盖了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志诚华府项目部印章,形成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对张小军身份及权限的确认。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结算单对应的发货单,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能够形成佐证。因此,本院对结算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算单中杜保英的身份虽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显示,但鉴于原告提交了与该结算单相对应的发货单,且发货单中签字人(刘录恒、杜福进、裴哲峰)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原告提交的与结算单对应的发货单中显示的被告方人员的身份相一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结算单虽无被告印章及任何人签字,但原告提交了与之对应的发货单,其中显示的收货人李国兴、李海军、刘亚力、郭猛、王国成在其他结算单及其他收货单中均有显示,身份能否相互印证。对于卢金博的身份虽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均无显示,但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不负责确认签收人身份,只要发货单上注明货物系发往工地即为甲方收到该批货物。且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否认卢金博签字的发货单,另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发货单主张权利系被告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承担。因此,对、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对于混凝土单价、收货人、被告方结算人的身份及权限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的真实有效性及原告向志诚华府工地供应混凝土24081.35方、货款5869603.85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外,鉴于原告陈述的收到货款的事实实为付款人履行义务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伪造付款人付款事实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其中大部分是通过支票形式支付,对此,本院对于原告收到货款额为39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应否调整的问题。
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本院认为此约定确属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对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中原告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于原告和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所提出的应当由吴风林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承包关系是其和吴风林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多份结算单中均加盖印章,还多次自其账户向原告付款,对此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行为的是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吴风林的行为系代表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作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提出的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并进行调整。对于违约金调整方式,鉴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同时考虑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本意及目的、违约方的恶意程度、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否能够对违约方起到足够的违约惩罚及制止作用、是否利于发挥对社会诚信守约观念的引导作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如下较为妥当:以欠款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因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广宇集团作为广宇集团河北一分公司的设立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宇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9603.85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1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审 判 员 闫建霞
人民陪审员 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