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立强,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正定县。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屹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结算依据错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施工图纸计量确认,而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是按照胜利公司提供的小票进行的结算,单方加重了屹峰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张立强虽然签字,但是是经过公司盖章确认的、只限于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有关于结算人员是康建河的约定,胜利公司对此明知,没有任何形式、证据足以使得胜利公司足以相信张立强具有结算的代理权限。屹峰公司除张立强外还使用康建河等人的账户向胜利公司支付,因此,张立强据此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直接以胜利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本案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胜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金额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屹峰公司将继续追究胜利公司虚假诉讼的权利。一审对于中院发还裁定的三个意见均未进行落实,应严格按照发还裁定进行事实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则计算的违约金也自然错误。如本案依法查明胜利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惩戒。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计量方式的问题,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施工图纸计量,但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屹峰公司也未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图,且胜利公司对屹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不予认可,原审结合发货单、结算单确认的金额认定混凝土材料款并无不妥。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负责人,但屹峰***分公司并未提供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实际交货过程中,系由张立强、曹建华、王振平签订多份结算单。《买卖合同》5.2规定:“甲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与乙方计量预拌混凝土供应数量,或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拖延7天以上的,该次预拌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现场签收人员签字验收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的方量为准,货款按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应单价计算确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和结算人员的约定进行了改变,并判令屹峰公司依据发货单和结算单确定的款项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张立强表见代理的问题。胜利公司与屹峰***分公司签署的二份补充协议,张立强是以屹峰***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屹峰***分公司公章。在后期结算时,张立强与胜利公司在采购混凝土的结算单中签名,屹峰公司亦通过张立强个人账户向胜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原审据此认定张立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妥。再审审查期间,屹峰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综上,屹峰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