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讷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康乐街6-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184253-9。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南广场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1966-6。
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诉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讷河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局)建办公楼,工程由原告单位承建。工程于2003年10月竣工并经被告单位验收使用至今。原、被告经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608.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和市政府索要此款,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讷河市建设局给付所欠工程款1,162,608.00元及违约金8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1,962,608.00元。
被告讷河市建设局未答辩。
原告七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162,608.00元。
二、原告单位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请示领导,均没有落实。
三、冀慎忠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找市政府要求给付工程款。
被告讷河市建设局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原告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上面有讷河市建设局公章和建设局时任局长刘雁冬签名,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是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七建公司于2003年承建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局)办公楼工程。工程于2003年10月竣工并经讷河市建设局验收使用至今。原、被告经决算,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2,608.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讷河市建设局现欠原告七建公司工程款1,162,608.00元、违约金792,66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1,955,271.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七建公司2003年承建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局)办公楼工程,工程于2003年10月竣工并经讷河市建设局验收使用至今,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讷河市建设局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七建公司请求被告讷河市建设局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62,608.00元、违约金792,663.23元合计1,955,27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7.44元,减半收取11,198.72元,由被告讷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矫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