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281民初3728号
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组织机构代码:9123028174184253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组织机构代码:9123110067293835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七建公司)与被告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龙江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426万元及违约金。二、龙江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讷河七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在黑河工业园区承包龙江化工公司二公河水渠土方工程。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并经龙江化工公司验收合格,但是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
本案现已查明,2009年9月份,黑河新兴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公河俄电加工区纬五路道路工程,其中包括明渠砌筑工程,该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讷河七建公司主张承建的工程在龙江化工公司厂区外北侧,该工程与龙江化工公司无关,讷河七建公司亦没有提供龙江化工公司与该工程有关的证据,且龙江化工公司厂区北侧除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渠砌筑工程外,无其他水渠工程。故对于讷河七建公司主张的工程,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讷河七建公司无权对龙江化工公司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的条件,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