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康乐巷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泽,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区毅达庆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51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毅达庆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毅达庆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七建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对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691民初3303号判决书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不服。请求撤销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黑0691民初3303号判决书。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266万元以及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6%计算)截止202年1月5日本息共计:340879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直接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通过债务承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通过转化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张的性质为债务承担的凭证,而非双方当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从收据上体现的内容也可以得知,收款事由处清晰的写明收借款2015年5月末还款,从文字理解可以看出“收借款”三个字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收到了借款,并且在2015年5月末应当向上诉人偿还266万元。如果双方是于2015年2月6日新订立借款合同,又怎么会体现“收借款”的字样,收借款的常识性理解,也就是已经收到了借款。另外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只有两位,一位是法定代表人王宗祥其占股持股比例为47%,另一位是监事常宗伟其持股比例为5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上的交往与业务上往来,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宗祥也从不认识,根本没有接触的机会与签订借款合同的可能性。也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大股东,也是监事,也是实际控制人常宗伟相识多年,并且有过生意方面的合作才成形成实为债务承担的收据。对于上述债务承担的原始借款关系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常宗伟2010年的个人请求,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了其指定接收人张玉军的账户,共计421万元。而后,由于常宗伟未能偿还以上借款于2015年2月6日常宗伟作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实为债务承担凭证的收据一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了债务人常宗伟拖欠借款421万元中的266万元,被上诉人盖章并由经手人张玉军签字。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通过结合张玉军的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张玉军为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又眼随被上诉人的大股东常宗伟多年,与本案存在的利害关系。且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凯与张玉军2019年10月4日的通话录音中,“孙凯说:这两年我和我爸年年上大庆去要钱,我寻思要一回支我们一回,要一回腾一回的。张玉军答:你找找他们要去,该要要。孙凯说:我寻思这200多万,要不给我就起诉了,张玉军答:该怎么告怎么告大侄儿,你啥不明白你就跟你爸说”。由此可见,张玉军通话录音中所说与当庭的证言所述前后矛盾,结合张玉军为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的身份不应对证言采信。反观,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了银行汇款凭证,提供了实为债务承担的收据,收据上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有接收421万元张玉军作为经办人的签名,有明确的应当还款的时间,结合与张玉军的通话录音,包括开庭前近6个月与被上诉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常宗伟的通话记录,包括与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张玉军也是此收据的经办人的通话记录。能够清晰体现266万元为债务承担的借款关系,并且上诉人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庆毅达庆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讷河七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张玉军汇款共计421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借款266万元,2015年5月末还清,经手人张玉军。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常宗伟提供借款421万元,张玉军代为收取,被告自愿承担该借款中的266万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了其提供给常宗伟的借款中的一部分,但其将款项汇至张玉军个人名下。庭审中,张玉军作为证人,认为原告向其汇款的421万元与被告出具收据的266万元没有关联性,被告虽然出具了收据,但由其经手将收据交付给原告相关人员,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能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2元,由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主张看,上诉人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两公司之间并没有规范的财务往来凭证,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没有正规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只出具了一张加盖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写明为收借款。对于是什么借款,借款交付方式,什么时间交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几张向张玉军的汇款凭证,但两者金额不符,张玉军出庭作证称两者没有关联,也不足以证实两者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自述是由于常宗伟拖欠其421万元,常宗伟让其控制的公司即被告承担了其中的266万元,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与常宗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赵楠
审判员 王 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悦
书记员郭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