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康乐巷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276号。
负责人:陈望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148号。
负责人:齐成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栾圳龙,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七建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绥化公司),一审第三人栾圳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8)黑12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绥化中院(2018)黑12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及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讷河七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三、讷河七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两审法院以孙昌林、梁军系讷河七建公司的代理人为理由,认定讷河七建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错误。绥化中院作出的(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孙昌林、梁军为被害人,没有确认讷河七建公司给付了保证金,更没有确认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认定矛盾。讷河七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栾圳龙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案涉《拆迁合同》系栾圳龙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而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讷河七建公司与中石油黑龙江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的诈骗犯罪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本案中,栾圳龙虚构油库改造的事实、伪造合同、盗用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诈骗犯罪行为,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的经营活动,不应确定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讷河七建公司有理由相信栾圳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也存在错误,合同的形成是栾圳龙实施刑事犯罪的个人行为,不是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中石油公司或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上无法履行。如为可撤销合同,讷河七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应继续履行,其要求返还或赔偿保证金没有依据。第三,讷河七建公司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拆迁合同》约定保证金为20万元,而讷河七建公司向栾圳龙支付250万元,可见250万元的性质不是保证金,而是栾圳龙主张的借款;讷河七建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向不是合同主体的栾圳龙付款,可见其付款行为并不是履行合同;在未确认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是否授权栾圳龙代收款情况下直接向栾圳龙个人付款;讷河七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明知自己没有拆迁资质的情况下签订拆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讷河七建公司没有参加招投标,也没有去现场踏勘,上述过程中讷河七建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讷河七建公司无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等规定,参照相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观点,栾圳龙诈骗案件按刑事犯罪处理后,已确定栾圳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障,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应裁定不予受理。第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严重错误。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该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而本案是因栾圳龙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民事案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栾圳龙构成诈骗罪,并非合同诈骗罪,即并非该规定所述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不受该规定调整。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亦错误,该条款虽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将前述规定中“其他工作人员”部分内容删除,栾圳龙不是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中石油公司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六,原审判决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和遗漏诉讼请求问题,依法应当再审。讷河七建公司起诉请求中石油公司偿还其保证金,“偿还”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归还所欠”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中石油公司赔偿保证金,即确定中石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返还责任,超出讷河七建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讷河七建公司诉请中石油公司、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进行认定,判项中也未驳回对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遗漏判项。第七,虽然本案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均作为被告,但因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中石油黑龙江公司,即使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判决中石油黑龙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当直接判决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第八,中石油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理程序、证据适用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阐述和主张,但二审判决只对其中两项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出了回应和认定,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及讷河七建公司是否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昌林、梁军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民事关系中,讷河七建公司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有权以讷河七建公司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订案涉合同。因孙昌林、梁军系讷河七建公司代理人,且讷河七建公司对其系列代理行为始终予以认可,故代理人孙昌林、梁军实施的前述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讷河七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绥化中院(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是否确认孙昌林、梁军为被害人及以讷河七建公司名义给付的案涉保证金属于受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不影响讷河七建公司作为民事合同的相对人,其基于与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讷河七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诉请的债权性质系合同之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绥化中院作出的(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中石油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也未对该执行裁定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将已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程序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中石油公司提出,二审判决未对支持上诉请求的全部事实和理由作出回应,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石油公司提出原判决未对其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作出一一对应的回应,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
三、关于案涉保证金偿还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栾圳龙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在担任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期间,实施了伪造上级公司授权其全权负责油库项目建设的授权委托书、施工效果图及会议纪要等证明建设项目真实存在的相关文件材料,在其办公室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单位真实公章等不法行为。虽然本案双方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系基于同一事实,签订案涉合同并非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结合栾圳龙的职务身份、签订合同的特殊地点、任职公司真实的项目建设报批文件和单位公章等案件事实,足以使民事合同相对人讷河七建公司相信栾圳龙有权代表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对外签约。原审据此认定,讷河七建公司与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但案涉民事合同效力存在缺陷,双方均存在缔约过错,且事实上该合同自始即难以履行,原判决判令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等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本案实际,也体现了讷河七建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四、关于中石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中石油绥化物流中心已被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部门。而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均为中石油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判令由中石油公司对讷河七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问题。讷河七建公司诉请中石油公司、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驳回讷河七建公司对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上存在瑕疵,但本院认为部分已论述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未增加中石油黑龙江公司、中石油绥化公司的负担,二审判决已对此进行确认,故本院再审中不再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王雪杉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穆群